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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5民终7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负责人:凌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工业园区(林头镇)。
负责人:李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2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诉请倒塌的厂房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属于保险标的。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是基于保险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出倒塌的厂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盖章确定的财产保险标的项目投保清单中仅写明为厂房,并未标注具体涉及的厂房编号或者位置,其在填写财产保险情况问询表时对厂房的结构填写为钢、钢筋混凝土,而在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五中明确对厂房的结构写明为钢构厂房,其明知厂房真实结构材料的情况下予以隐瞒,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对倒塌厂房属于保险标的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通过保险金额的增加认定倒塌厂房属于保险标的缺乏事实依据。二是即使因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投保时隐瞒厂房结构,致使倒塌厂房涵盖在投保标的内,根据事故现场的视频及照片可以看出倒塌厂房仅有顶棚,四周并没有封闭,属于典型的简易建筑范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对简易建筑的涵义详细叙述从而认定其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错误。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在某保险公司处连续6年投保,根据庭审时提交的保单可以明确看出在每年的保单后都附有保险条款和释义,每年都填写财产保险标的项目投保清单和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并加盖公章,某保险公司对投保的内容、条款、简易建筑涵义已尽到详细说明的义务。
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辩称,一是案涉倒塌厂房符合保险合同注明的结构特征,在厂房建成之后投保时提高了保险费和保险金额,应当认定该厂房为保险标的之一。一方面,新建厂房结构符合问讯表的描述。另一方面,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针对新建厂房连续两年增加投保额度至500万元,某保险公司对此知晓并认可。二是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已将保险事故如何告知某保险公司,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保险金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排除了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主要合同权利,相应条款无效。
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因暴雪造成厂房倒塌的经济损失3963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120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期间,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每年将厂房与办公楼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其中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厂房保险金额为350万元、办公楼的保险金额为100万,每年保险费为4050元,保险期限为每年5月28日0时起至次年5月27日24时止。2016年4月,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在其厂区内新建一幢钢筋混凝土桩基的钢结构厂房。此后,在2016年、2017年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时,将厂房保险金额增加为500万元,保险费增加为4800元,第一受益人为含山县通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8年1月27日,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于2016年4月建成的厂房因暴雪积压,导致部分倒塌。事故发生后,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及时报险,并要求理赔。2018年3月1日,某保险公司作出《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受损厂棚为简易建筑,不属于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以致成讼。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徽平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委托,于2018年7月6日作出评估报告,对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2018年1月27日厂房损失价值估算金额为396397元,评估费为12000元。诉讼过程中,第一受益人含山县通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保险利益转让给了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涉案厂房损失是否属于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二、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厂房损失是否属于财产保险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涉案厂房符合《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讯表》中注明的钢、钢筋混凝土的结构特征,并在建成后投保时提高了保险费和保险金额,应当认定该厂房为保险标的之一。另《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讯表》并没有对简易建筑涵义的详细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涉案厂房损失属于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第一受益人含山县通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同时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为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对涉案厂房亦享有保险利益,故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涉案厂房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即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的损失为376577.15元[396397元-(396397元X绝对免赔率5%)]。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诉请被告支付核定损失评估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诉请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未及时履行损失核定及支付保险金的情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保险金376577.15元(已扣除绝对免赔额19819.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损失鉴定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7054元,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负担3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件,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主张的倒塌厂房是否属于财产保险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安徽省含山县兴建铸XX投保的险种是财产保险综合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并未载明承保的厂房具体编号或位置,且倒塌厂房为钢筋混凝土桩基钢结构厂房,符合《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讯表》中注明的钢、钢筋混凝土的结构特征,并在2016年4月建成后,同年5月续保时,厂房的保险金额由原来的350万元大幅提高至500万元,保险费也相应的由4050元增加为4800元,再无其他更具证明力证据反证情况下,可以认定倒塌的厂房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辩称大幅提高厂房保险金额是因厂房市场价值增加所致,但并无证据证明原承保厂房在2016年大幅增值,该辩解意见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信。从上述投保情况来看,某保险公司事实上已经同意对倒塌厂房进行承保,并实际收取了保险费,现又以倒塌的厂房属于简易建筑为由,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况且,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简易建筑不负责赔偿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倒塌房屋属于保险标的,并据此判决其赔偿损失376577.15元[396397元-(396397元X绝对免赔率5%)]和承担鉴定费12000元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鸣
审判员  费长城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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