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民终692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州市西湖区********。
负责人顾勤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玲飞、张晓芳,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州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荷花路**************
负责人马莉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法定代表人姚昌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昌兵,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杭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张XX驾驶腾越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余杭区行驶时,追尾由孙奕山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车尾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奕山不负事故责任。孙奕山支出修理费19559元,向人寿财保余杭区支公司理赔,人寿财保余杭区支公司支付修理费并获得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人寿财保余杭区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9559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人寿财保余杭区支公司于2019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张XX、腾越运输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9559元(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张XX、腾越运输公司承担。另查明,孙奕山系浙AX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修费用无法得到赔偿,向人寿财保余杭区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人寿财保余杭区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理赔款项19559元后,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奕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余杭区支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对案外人孙奕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9559元进行赔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张XX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腾越运输公司作为浙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且对该车具有营运利益,应对张XX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浙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均应依法予以赔付。故人寿财保余杭区支公司依法在19559元赔偿范围内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根据对案外人孙奕山承担的赔偿义务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XX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由腾远允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甲保险公司就张XX无货运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一、营运车辆驾驶员需取得从业资格是相关行政部门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性规定,并非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张XX虽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应认定其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质和能力。且从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看,如果仅以驾驶员没有取得货物运输营运资格证即否认驾驶员驾驶营运用机动车的能力,进而认定加重交通事故风险,允许保险公司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亦存在显失公平之处。二、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X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驾驶营运车辆的行为,并非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系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字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三、该商业保险合同仅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的,因条款指向内容不明,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甲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依据。综上,甲保险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保余杭区支公司诉请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17559元;三、杭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张XX、杭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张XX、杭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未取得有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道路运输从业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三款,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上诉人已经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金17559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腾越运输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意见,上诉人当初投保时没有让腾越运输公司出具从业资格证,这是保险公司的失职,不能作为免赔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能否以张XX未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虽然案涉商业险合同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约定“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指向,甲保险公司亦未有效举证其已向投保人就上述证书的具体指向明确告知,故该条款指向内容不明,甲保险公司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据此免赔依据不足。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余江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