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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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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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148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7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范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适用上述条款认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发生事故后驾驶人员驾车离开现场,另一种是发生事故后驾驶人员遗弃车辆离开现场,一审判决显然认定本案符合第二种情形。一审对驾驶人员是否合理离开现场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定,但没有认定驾驶人员对车辆有遗弃的行为,而保险人免责的前提是驾驶人员存在遗弃并离开车辆的情形。案涉事故发生在投保人居住小区,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也停放在自家车位上。物业人员、在场群众、受损车主均认识本人,并不存在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即指派朋友蔡亮到现场善后,客观上没有对交警的调查取证产生障碍。虽然我不应该离开事故现场或者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不是很合理,但并不存在遗弃车辆的行为,也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定事由。关于保险条款中所涉的“遗弃”一词,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二、案涉保险投保于2017年9月,应适用2017年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版本的保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免责。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细则》)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但本案发生在投保人居住的封闭小区,并非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四、免责条款中的签名虽然是投保人所签,但免责条款手写部分并非投保人所写,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范XX认为其并未抛弃车辆的所有权,没有违反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但《道交法》规定,发生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范XX将肇事车辆遗留在事故现场,而本人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无法对驾驶员的驾驶状态、驾驶资质以及事故成因进行查证的情形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二、关于保险条款版本的问题,我司在一审时已提供了案涉保险条款,我司一直使用的就是该版本的保险条款,没有所谓的2017版本和2018版本的说法。退一步而言,即便如范XX所述,只有驾驶人员逃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能免责,我司也认为范XX的行为完全符合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存在逃避公安机关追查的主观意思表示,完全可以认定为逃离。三、一审中范XX就提出案涉事故发生在小区车库,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此,《道交法》及《道交法实施细则》中已有明确规定,案涉情形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四、免责条款的签名系范XX本人所签,范XX一审当庭认可。范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负责。我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我司设置该免责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本案中,范XX的行为导致公安机关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警力进行调查,其行为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社会价值导向上均不可取。综上,请求驳回范XX的上诉请求。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11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范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31118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均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中用黑体字提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范XX在投保人栏内签字。某保险公司制作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列明了保险条款涉及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载明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与投保单中的内容类似,并要求投保人在空格处抄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范XX否认上述内容系其抄写,但承认空格前后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2018年8月26日22时许,范XX驾驶苏FXXXXX小型轿车在进入其居住的龙馨园小区、甘AXXXXX、苏FXXXXX三车相撞,造成四辆车及地下车库护栏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范XX未报警即弃车离开现场,当时小区物业人员在场。范XX于次日下午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全部进行勘验、定损。车辆经送修,共花费维修费111250元(其中苏FXXXXX为4万元、苏FXXXXX为38000元、甘AXXXXX为3万元、苏FXXXXX为3250元),上述费用范XX均已支付。范XX在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其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为由拒绝赔偿。
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事故发生后,苏FXXXXX车的车主经小区物业人员通知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处警民警在现场勘查及处置结束后,电话联系范XX,持续无人接听。当日23时许,值班民警前往范XX家中,其妻子称范XX并未回过家。民警连夜对医院进行排查,于8月27日0时47分许在海门市人民医院急诊部找到正在接受治疗的范XX,病历卡记载范XX“腹痛、腹泻半天”。经对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范XX在接受民警询问时称事故是其造成的,已委托物业工作人员报警,事故发生后,因肚子不舒服,先到家里打电话给蔡亮告知发生事故,让蔡亮过来,后其驾驶蔡亮的电瓶车至“新天地”酒店拿手机充电器,后蔡亮又通知朋友施一波驾驶车辆到“新天地”酒店接其到海门市人民医院。民警查询事故发生前后附近路段监控、海门市人民医院监控获悉:8月26日23时03分范XX乘坐苏FXXXXX车辆从海门市海门街道商业步行街“永和豆浆”店出发,23时08分由海门市人民医院南门进入,于23时20分进入医院急诊大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按约履行。范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导致第三者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范XX先行进行了垫付,故某保险公司应给付范XX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范XX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中用黑体字提示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范XX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又采用说明书的形式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详细列明,范XX亦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说明书,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对于范XX提出其未收到保险条款、相关手写内容非其本人书写的辩称,一审认为,范XX已签字确认收到条款,现又否认收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相关内容是否系其本人书写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对其已履行说明义务的认定。
二、范XX弃车离开现场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将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在条款发生效力的情况下需考量范XX离开现场是否必要、合理。对此作如下分析:1、事故发生后范XX有条件报警但未报警。《道交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法条明确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从范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看,作为已经取得驾驶执照多年的司机,其也知道交通事故后应当报警。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封闭小区的地下车库,且是单方事故,范XX无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离开现场不影响责任的认定,但范XX还需要在现场接受民警对其驾驶状态进行查证,以确认是否存在不适合驾驶的情形,但其在未报警又未得到警察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虽然范XX称未能报警离开现场系因手机没电,同时委托物业人员、朋友蔡亮进行报警,但经公安机关核实,相关人员均否认范XX曾委托报警。根据范XX本人陈述的事故发生后活动路线,从事故发生后回过家中到去酒店取充电器,再由朋友陪同前往医院,期间有很多次机会、充裕的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情况,且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民警联系范XX时其手机处于持续无人接听状态,是否手机没电也存疑。故范XX作出的手机没电不能报警的解释不尽合理。同时,范XX未报警弃车离开现场导致公安机关耗费警力进行排查,该行为不利于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2、范XX离开现场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范XX称其身体不适需要前往医院就诊故离开现场,但事实上其并没有直接前往医院,而是返还家中,之后还驾驶朋友的电瓶车至酒店拿遗留的手机充电器,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2时左右,最后至医院就诊为23时20分,期间有1个多小时,故从医疗需求角度,范XX离开事故现场亦缺乏必要性、合理性。
综上,范XX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并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形符合双方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XX保险理赔款2000元。二、驳回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范XX承担1213元,某保险公司承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范XX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整理)人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保险投保于2017年9月,本案应适用2017版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即驾驶人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能免责。2.其本人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范XX本人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在打完蔡亮电话后,其手机就处于无电状态,交警称多次拨打其电话未接通并非事实。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2017年整理)人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系网络打印件,并非我司官方发布的保险条款,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因无法核实聊天对象的身份信息,且该记录中多处系语音聊天记录,文字均系范XX自行备注,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我司业务员已将保险单、保险免责事项说明等相关文件交给了范XX,并向范XX进行了提示和说明。3.对范XX本人手机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该份通话记录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后范XX的手机多次通话,其完全有条件直接报警。另外,通话记录只能显示主叫和被叫,未接电话是不会显示的,故无法达到范XX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2017年整理)人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并非保险公司官方发布的保险条款版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范XX并未提供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信息,且多条聊天记录均系语音聊天,无法看出聊天内容,即使微信聊天记录属实,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手机通话记录无法确认其来源,也无法确认其完整性,故无法达到范XX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范XX“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为由而主张免责。
本院认为,范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案涉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悖法违规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免责。范XX称在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停放于封闭小区的地下车库内,其已委托物业工作人员及蔡亮报警,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事实上,本案系由被撞车辆的车主向公安机关报警,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也显示,物业工作人员并未受范XX委托报警。而范XX在事故发生后,曾多次拨打和接听电话,在前往医院之前,不仅返回家中,甚至还自行前往酒店取回遗留的手机充电器,故无论从主观状态以及客观条件,其完全有时间和能力采取报警等相应的措施,但范XX均未实施,也未就其离开现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范XX又主张,封闭小区地下停车库发生的事故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不应适用《道交法》及《道交法实施细则》中的相关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但《道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即封闭小区地下停车库内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也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故范XX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向范XX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中,保险公司以黑体字提示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详细列明,范XX在以上两份证据中均签字确认,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范XX提出在其签名时,说明书中的空格处并未填写内容,空格处的文字并非本人所写,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名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对于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范XX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范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倪佩佳
书记员 何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