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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民终17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地矿鑫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XXXQYQ5W。
主要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许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从事营业运输并收取运费,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不应进行理赔。
许XX未答辩。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7385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2月8日,许XX为其所有的鲁LXXXXX号牌凯马KMXXX46A33P5载货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号202370330112017064127)一份,车辆使用性质:非营业货车。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73857.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驾驶人10000元、乘客10000元*2)、玻璃单独破碎险(82800元)、自燃损失险73857.6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3日00时起至2018年12月12日24时止。”为此许XX缴纳2310.03元保险费。
2018年8月17日12时04分许,鲁LXXXXX号牌货车由驾驶员王代峰驾驶运货行驶至日东高速付疃河大桥附近时发生火灾,致车辆受损。
经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东港区支队勘查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了日公东消火认字[2018]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情况为过火面积10余平方米,烧毁鲁LXXXXX号牌货车车头,车厢前部及部分货物一宗,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
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鲁LXXXXX号牌货车车厢前部,起火点为鲁LXXXXX号牌货车车厢前部中间处,起火原因:1.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不排除车辆拉载可燃货物自燃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
事故发生后,许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标的鲁LXXXXX号牌货车系营运中发生火灾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若从事营运活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为由,未与许XX达成理赔合意。为此许XX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另查明,涉案商业险保单中所列车辆使用性质“非营业货车”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中规定机动车种类中的一种类型,该性质即为“非营运货车”。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单号202370330112017064127)特别约定第3条“使用性质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非营运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发生更多内容,请详见清单”。
一审再查明,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鲁LXXXXX车辆残值为2857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残值定为285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投保人声明中“许XX”字样的真伪笔迹鉴定问题,经庭外协商合意双方默许后,许XX当庭撤回对该笔迹鉴定的申请。
一审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
1.“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将不负责赔偿”内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诉讼中引述“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中第三条‘被保险机动车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将不负责赔偿’的情形”。经查上述字样出现在许XX提交的未加盖某保险公司签章的机动车商业保单抄件复印件(单202370330112017064127)中。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无异议的、一审法院确认的商业保单原件(单202370330112017064127)和同样单号的商业保单复印件(某保险公司一审第二次庭审提交)所记载的特别约定第3条使用性质特别约定均为“被保险机动车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发生更多内容,请详见清单”的字样,并无某保险公司所引述的、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中第三条使用性质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将不负责赔偿”的字样。现某保险公司仅以许XX提交的未加盖保险人签章的“机动车商业保单抄件复印件内容(单202370330112017064127)”做抗辩双方均确认字样一致且均无异议的商业保单原件(单202370330112017064127)及复印件中的内容,是有悖法律规定的。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中第三条‘被保险机动车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将不负责赔偿’的辩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特别约定第3条使用性质特别约定均为“被保险机动车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发生更多内容,请详见清单”中“发生更多内容是指何内容是否有清单”。
经查保单特别约定部分:使用性质特别约定3“被保险机动车为非营运用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发生更多内容,请详见清单”的字样,仅在保单中出现,具体内容在保单中无明示,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附件“清单”内容的相关证据等,该约定应属约定不明,现某保险公司就约定不明事项参照保险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认为对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是有悖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
3.“鲁LXXXXX号牌货车”发生起火是否是“自燃”
“自燃”是指可燃物在空气中没有外来火源的作用,靠自热进行的生物、物理或化学过程产生热而发生燃烧的现象,即不用任何辅助引燃能源而达到引燃的自然点而起火自己燃烧。本案中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东港区支队作出了日公东消火认字[2018]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车辆拉载可燃货物自燃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从该认定书中可推断出“鲁LXXXXX号牌货车”发生起火不是车辆自己进行的生物、物理或化学过程的自热而发生燃烧的“自燃”现象,而是外来火源接触引发的车辆起火。故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系“自燃”应按自燃险种规定免除20%责任予以保险理赔的辩求,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许XX将其所有的鲁LXXXXX号牌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双方之间达成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投保人已按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亦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的条款均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与许XX签订保险合同时虽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使用性质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非营运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发生更多内容,请详见清单”;但对“更多什么内容,清单具体为何”双方在举证期间内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推定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未进行明示约定,也就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辩称的“非营运货车(也叫非营业货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将不负责赔偿”提示,故对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东港区大队经勘查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了日公东消火认字[2018]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已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车辆自燃原因,该案不应按许XX所投“自燃损失险”险种进行理赔而应按许XX所投“车辆损失险”险种进行理赔,故一审法院许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为7385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在支付款项时应扣除车辆残值2857元。另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该次事故中,受损车辆所拉的货物系物流园中发货方所配备的货物,非当事人所有,公司不放弃对第三方的进行索赔,如原告已向第三方得到部分索赔,由法庭核实,保险理赔款应扣除该部分”的请求,因本案审理的系许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对第三方的索赔与本案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许XX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71000元(73857元-28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许XX负担20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17元。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或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涉案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拒赔。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了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不应再负担理赔责任。但根据一审所查明事实,本案保险合同正本中在确认涉案车辆为非营业货车的情况下在特别约定栏内明确特别约定:“使用性质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非营运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发生更多内容,请详见清单”,应视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已同意对于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情况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是适用其他的条款内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内容也非强制性、必须适用、不得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否则将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规定,故某保险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内容来主张抗辩,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在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了“若从事营运活动,发生更多内容,请详见清单”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能证实该“清单”内容为何,也不能证实其通过约定排除了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后的理赔义务,即产生了某保险公司对于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运输发生事故后应负担正常理赔责任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武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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