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廉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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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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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8民终6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明珠花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贾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X,男,汉族,住大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廉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088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廉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吉0882民初1549号判决中,认定一审原告的修车费用合理损失为13135.00元,但不应判决全部由我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如超过限额,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正确的赔偿办法为(13135.00元-2000.00元)X0.7=7794.5元,现请求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结果。
廉X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廉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39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保险合同,原告为XXX号车辆投保了车辆自身损失险,原告于2018年5月驾驶XXX号车辆与摩托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后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送至大安市金泰汽车还原工厂进行维修,维修车辆共花费20393.00元,但被告并未将该部分费用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5月11日21时41分,廉X驾驶其所有的XXX号轿车沿道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前方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孟祥成驾驶的XXX号两轮摩托车在大安市长白街与英雄路口处相撞,致孟祥成受伤,两车部损。此次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8〕第00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X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成负担次要责任。2.廉X为XXX号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白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36817.2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日—2018年8月1日。3.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其车辆受损后第一时间通知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白城支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3.2018年5月27日,廉X将XXX号轿车送至大安市金泰汽车还原工厂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20393.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白城支公司对廉X维修的项目无异议,但对车辆维修价格的合理性有异议,故申请对此进行鉴定。2019年2月1日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白守评字[2019]FO12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评估车辆维修价格为131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因双方均认可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白城支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义务。因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白守评字〔2019〕FO12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认为原告维修车辆的合理花费应为13135.00元,原告对此鉴定有异议,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维修案涉车辆的合理费用为13135.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白城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扣除2000.00元的免赔额以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其未举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花的鉴定费用,其未举证证明所花费用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廉X理赔款13135.00元。案件受理费155.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廉X负担5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出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廉X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依据的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一)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属于财产险,不属于责任险。出现了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廉X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廉X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车辆维修损失,既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在其赔付保险金中扣除第三者应承担责任部分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君
审判员 苏 波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龚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