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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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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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民终16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楼****。
负责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男,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满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马X在未与我司沟通情况下私自修车,车辆在维修后并没有看到损坏配件,对于损失配件是否更换表示怀疑,而且我司无法对事故车辆损失项目进行确损,对于是否系人为扩大损失表示怀疑。其次,我司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的金额过高,市场价格在5万元左右。二、此案中车辆施救过程由我司与4S店协商施救,并未产生施救费用,由于车主私自取车导致施救费用的产生不属于保险责任。三、一审判决仅依据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从而认定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我司申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马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马X车辆损失赔偿金84953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二、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30日17时30分,凌梓博(驾驶证号:211481199405190211)驾驶车牌号为辽P×××**小型汽车,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华联商场地下停车场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车库墙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800元。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1481420188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凌梓博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8月11日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委托葫芦岛天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P×××**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机构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载明“本次评估车辆所更换的配件残值为1480.68元,扣除残值后的车损评估结果取整为84953.00元,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万肆仟玖佰伍拾叁圆整。”马X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8年9月12日,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辽P×××**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辽宁顺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辽顺车评字第[2018]第053号《辽P×××**小型轿车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结论为“本次委托评估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7394.00元。金额大写:伍万柒仟叁佰玖拾肆元整”。安华保险支付鉴定费。
另查明,凌梓博驾驶的辽P×××**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马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517.2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车辆保险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后成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对马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车辆损失费用承担赔偿义务。关于马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4953元,系依据其在诉讼前由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委托的葫芦岛天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以其未参与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了葫芦岛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就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辽顺车评字第[2018]第053号《辽P×××**小型轿车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7394.00元”,虽马X对此认为鉴定价格过低,与实际车损价值不符,但是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辽顺车评字第[2018]第053号《辽P×××**小型轿车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系通过葫芦岛中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委托程序合法,意见客观,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评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对马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支持57394.00元。关于马X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因评估系马X在诉讼前单方委托,在本案中未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马X自行承担。关于施救费800元,该费用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经审查马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马X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7394.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81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X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8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50元,由马X负担33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其中可能存在人为扩大损失。在一审时已经通过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了葫芦岛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就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可能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情况,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岳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