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XX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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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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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8民终8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6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XX,男,汉族,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吉林承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胡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XX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因无牌照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标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籍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该标的车辆也没有上路运输行驶,只是在沙场内进行倒沙运输,车辆没有行驶证及号牌是因交管部门正在办理尚未核发,上诉人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车辆号牌也不是车辆在倒沙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坏的原因,该车辆是在沙场内正常使用,不存在没有号牌上路运输的违法行为。而且,该车辆发生的事故是车辆自身损坏,不是违法上路运输与第三方发生碰撞而导致的损坏,没有号牌与车损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该理由认定被上诉人免赔成立时完全错误的,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1.该车辆不是因为没有号牌违法上路运输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是车辆自身的损坏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所以,该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2.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进行释明,所以,依法应属无效条款,不属于免责的理由。一审法院以此约定认定被上诉人免责是错误的。
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为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对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以醒目字体印刷,并在投保时对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
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为金优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2015年9月23日,该挂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挂车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单位报险,并对车辆进行修复。挂车修复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67,300.00元,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金优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015年9月23日,该挂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挂车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对车辆进行修复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上述事实,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PICC照片、合格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是鲍XX,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7,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车辆情况:厂牌型号为金优JYXXX0CCY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与合格证登记一致。保险合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六条(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车辆没有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牌照进行运输,是违法行为,免责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发生侧翻事故后,被告以出事车辆与保险车辆不符,车辆进行了改装,车量没有取得号牌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修复,维修费用67,300.00元。被告以原告的保险车辆没有取得的号牌进行运输,发生事故拒绝理由成立,符合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按保险条款规定履行义务,导致免责事故发生,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鲍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00元,由原告鲍XX承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承保的车辆为金优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根据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半挂车与半挂牵引车均应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才可以上路行驶。虽然发生事故时半挂牵引车×××取得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但发生保险事故的半挂车,并没有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鲍XX在诉状中明确承认2015年9月23日,该半挂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挂车损坏。因此,发生事故时,半挂车属于违法运输和行驶。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十)项免责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对此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鲍XX上诉称本案标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籍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该标的车辆也没有上路运输行驶,只是在沙场内进行倒沙运输,车辆没有行驶证及号牌是因交管部门正在办理尚未核发,上诉人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鲍XX主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鲍XX在投保时,在投保单上已经签字确认阅读了保险条款,而且保险条款已就免责事项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字体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机动车没有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不得上路行驶,是交通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中,对此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鲍XX主张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鲍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君
审判员 苏 波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龚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