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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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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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民终26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孙X,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XXXX。
负责人: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570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8797元,共计20580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18年6月12日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要依据是民商案件调解方案审批表,该审批表的形成时间应当是在2010年川民一初字第1443号这个案件中,损失方是第三者高家祥。被上诉人没有主动的履行该判决的法律义务,一直到2013年8月21日被法院强制执行。从2013年开始到上诉人起诉之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孙X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57006元,赔偿利息损失487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拥有一辆“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在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载明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零时至2010年5月19日24时;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等。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2009年6月30日8时55分左右,吕成成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悬挂鲁CXXXXX号号牌)在淄川区与张统永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高家祥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吕成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统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高家祥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0月20日,淄川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川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高家祥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各项费用104807.56元,吕成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生效判决书,至2013年8月21日,原告及其配偶、吕成成共计被本院强制执行扣划157006元,该款包括应赔偿高家祥的104807.56元、案件受理费2544元及迟延履行金49654.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按银行贷款利率年4.75%,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以104807.56元为基数,数额为14144元;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6月12日,以157006元为基数,数额为34183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人伤案件调解方案审批表》,记载有保单号、报案号、被保险人、损失方、出险时间、出险地点、损失项目、赔偿比例等内容,原告陈述该表中有被告分管主任的签字,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行使权利,被告既没有理赔,也没有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到现在为止一直在理赔过种中,所以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表中没有被告盖章,没有日期证明何时进行了理赔方面的沟通。被告认为该证据原件是被告内部的工作流程表格,不应在原告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做为合法证据使用,也无法证实诉讼时效中断。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声明、民事判决书、人伤案件调解方案审批表、执行裁定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告所有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6月30日8时5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即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之日。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未举证证明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延长情节。关于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人伤案件调解方案审批表》,该表没有被告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表未体现调解时间,原告未说明该证据来源及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且原告也未提交与诉讼时效有关的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所以该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观点,不能依据该证据认定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综上所述,因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被告也以此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计2194元,由原告孙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第(六)项、第(十)项分别规定,无论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上诉人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上诉人方吕成成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豪沃牌自卸车,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吕成成驾车驰离事故现场,这两项均符合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经质证,上诉人孙X对于该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免责,这种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若不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的淄公交(川)认字[2009]第200907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成成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吕程程驾车驶离现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孙X保险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孙X主张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孙X提交《人伤案件调解方案审批表》,用以证明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但该审批表未注明时间,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孙X主张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第十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成成驾驶套牌车辆,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逸。
上诉人孙X对其方驾驶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提出被上诉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第十款的免责事由,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上诉人孙X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以被上诉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主张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方驾驶人员吕成成驾驶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符合保险条款中的两项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免责,不应赔偿上诉人保险金。上诉人孙X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7.00元,由上诉人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苏晓宇
审判员 孙德启
法官助理 张德忠
书记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