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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民终15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X,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1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潘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我司举证2015-2016年度案涉车辆投保单一份,在该份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特别约定处均有潘XX本人的签名。且案涉车辆从2014年起至今一直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二)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符合上述情形,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未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选择使用法律条款,且未加说明原因,对我司既不公正也不公平。
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只是将保单送至本人手中,并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且本次事故的肇事者至今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分,故保险公司对精神赔偿金也应当予以理赔。
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332854.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潘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苏FX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91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日12时至2018年3月1日24时止。
2018年2月7日6时40分左右,潘XX允许的驾驶人顾海林驾驶苏FXXXXX车辆沿如皋市白蒲镇顾贷村十九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周建平家门口路段,与步行的周某发生事故,致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顾海林驾车逃离现场,后又驾车返回现场,并通知某保险公司、报警。某保险公司至现场进行查勘。
2018年2月8日,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皋公物鉴(病理)字[2018]5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一份,载明周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18年3月2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事实,对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顾海林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且事发后驾车逃逸,致现场部分证据灭失;无证据证明周某有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或过错。并认定顾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此事故责任。
2018年3月29日,顾海林(乙方)与死者周某的近亲属周美芳、周美红、周美英(甲方)在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332854.02元(含前期已给付的37000元)、余款295854.03元乙方于双方签订协议时当场给付;关于周某交通事故死亡保险赔偿事宜由甲方配合乙方向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另行理赔,甲方给予必要配合,同意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甲方自愿签署谅解书给乙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调解协议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协议尾部有顾海林及周美芳、周美红、周美英签字捺印。同日,周美芳、周美红、周美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顾海林事故赔偿款332854.02元,后又出具谅解书一份。
另查明,上述理赔款实际由潘XX给付,潘XX享有保险利益。自2014年至2018年,潘XX连续五年就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中,2015年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潘XX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该投保单及保单后所附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审理中,潘XX陈述其本应赔偿受害者家属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622元*6年,为261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丧葬费36809.5元(73619元/年*6个月)、医药费3369.71元,合计351910.2元,最终经调解实际仅给付332854.02元。
潘XX又陈述收到2015年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14年及2016-2018年其仅收到业务员送的保单,未收到保险条款,亦未在投保单或保单回执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保险关系的成立、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潘XX享有保险利益均不存在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条款有无交付以及某保险公司能否因顾海林肇事逃逸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潘XX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明确了以格式条款体现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交付该保险条款并就其内容作出解释说明的义务。本案中,顾海林作为驾驶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构成肇事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但该违法事项并非法定免责事项,某保险公司并不能就此免除其在投保时的提示义务,其作为保险人仍应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潘XX作为投保人否认某保险公司向其交付案涉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潘XX交付过该保险条款,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潘XX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潘XX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
1、医疗费3369.71元、死亡赔偿金261732元,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
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因驾驶人顾海林需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故精神抚慰金系潘XX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赔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潘XX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并不因顾海林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而受影响。该事故造成周某死亡,给其家属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潘XX赔付受害者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法有据,现潘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该精神抚慰金优先予以赔付,依法予以支持。
3、丧葬费36809.5元,依据江苏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57元*6个月,认定为36342元。
故受害者家属各项损失为3369.71元+261732元+50000元+36342元,合计351443.71元。因潘XX实际最终通过调解仅赔付332854.02元,某保险公司的理赔应以潘XX的损失为限,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潘XX保险金人民币332854.02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的222854.02元在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XX保险金332854.02元(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三责险范围内支付222854.02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能否以潘XX连续多次在该公司投保为由主张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二、潘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不仅是其法定义务,也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否则可能产生条款不生效的法律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将保护现场、救助伤员规定为车辆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如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潘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该公司以其肇事逃逸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偿。就此本院认为,肇事逃逸虽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当然知晓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现将此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仍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就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潘XX虽认可2014年至2018年间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但仅认可2015年收到过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其余年度均只收到投保单。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2017年保险年度曾向潘XX交付保险条款并就相关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亦未能举证证明在上一保险年度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交付潘XX并作出提示。故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业务办理不甚规范,未能向投保人履行基本的保险条款交付工作,更谈不上对免责条款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在本案中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费某保险公司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中,精神抚慰金金额5000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倪佩佳
书记员  何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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