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潘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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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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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181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综合楼。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扬州源华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div>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div>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金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XX、原审第三人扬州源华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891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金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未年检,且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错误。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使上诉人未要求潘XX签字,由于被上诉人开车多年,每年都要签署保险合同,且保险条款均是示范条款,均有保监会审核报批,对于全国保险公司均适用,内容也相同,应视为对免责条款是熟知的。3.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也不应承担鉴定费。
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扬州源华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金华支公司支付潘XX保险金236739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4月3日,潘XX为其所有的浙G×××**牌轿车在人寿金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潘XX,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0时至2019年4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7日0时至2019年4月6日24时止。
人寿金华支公司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第八条责任免除项下第三款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8年5月26日10时40分许,第三人汪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扬州源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苏685**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847公里+800米处,追尾撞击潘XX所驾驶的浙G×××**轿车,后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撞击公路右边护栏冲下护栏,事故造成汪军、潘XX二人受轻微伤,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损坏,二车及公路护栏损坏。此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被认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潘XX申请对事故前车辆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事故前车辆价值291739元,潘XX花费鉴定费15000元。人寿金华支公司申请对事故后车辆残值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车辆残值为55000元,人寿金华支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潘XX陈述,人寿金华支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对潘XX进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且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但事故发生时,潘XX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被案外人车辆追尾,与是否年检并无因果关系,现车辆已经达到报废程度,无法进行检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确定为人寿金华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如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本案是否属于应予免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金华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用以证明其已经向潘XX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但潘XX对投保单等材料中签名不予认可,并陈述人寿金华支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说明,人寿金华支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人寿金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事项向潘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潘XX不发生约束力。综上所述,潘XX与人寿金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潘XX向人寿金华支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金华支公司理应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本案中,车辆损失扣除残值为236739元,人寿金华支公司理应予赔偿,故潘XX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寿金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XX支付保险赔偿款23673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1元、鉴定费17000元(由潘XX垫付15000元、由人寿金华支公司垫付2000元),合计21851元,由人寿金华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2.如果产生效力,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对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签有“潘XX”字样的投保单等材料,但潘XX并不认可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且该“潘XX”的签名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等材料中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上诉人应就投保单等材料中的签名为潘XX本人所签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内容是熟知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前曾签订过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曾以其他方式向被保险人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另外,根据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潘XX在车道内停车是造成保险事故的次要原因,而投保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前车辆价值、事故后车辆残值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腾
审判员 刘 弘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威
书记员 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