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民终37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身份证5227011973********,,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3692。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岩区法院)(2019)黔01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及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请;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中,我司提交相关免责条款,其中明确了肇事逃逸情形属于免责范围。陈XX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明确了其行为是肇事逃逸,故我司应当免责;其次,肇事逃逸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只需对免责事项进行提示即可;最后,肇事不能逃逸属于公众认知范围,且驾驶员经过驾驶培训对此也是明知的,社会新闻媒体等对该情形也多次报道,若判决在该情形下保险公司赔偿,则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也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利益,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XX有责。根据《保险法》规定,综合本案,太平洋财保并未有证据证明有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无效,其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陈XX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并不属于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肇事逃逸的行为并不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其死亡是立即的,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是立即的,是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成立,后续的逃逸行为和被害人死亡没有直接关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21时许,陈XX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东风镇沿水东路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距离保利温泉路口100米路段时,撞到路边推“手推车”的行人郑某,驾驶员逃逸造成贵A×××**号小型轿车正前部分,郑某推行的手推车后方受损及行人郑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以下简称乌当交管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没有保护现场和抢救受伤人员,也没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陈XX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要求驾驶车辆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XX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郑某无违法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2018年7月12日,我院以(2018)黔01刑终3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其驾驶证尚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期间擅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并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陈XX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家属人民币9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肇事车辆贵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陈XX,2017年5月11日,陈X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交强险保险范围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
一审中,陈XX称其向死者郑某赔偿的金额经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581600元;2.丧葬费29199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5000元;4.精神抚慰金70000元;5.交通费3000元,合计金额688799元。双方协商赔偿金额为95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属于陈XX对郑某家属的自愿补偿。因此,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622000元,某保险公司拒付,故陈XX诉至云岩区法院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XX62200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向云岩区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遵从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由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现予以赔偿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陈XX自愿赔偿死者郑某家属950,000.00元,并称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属于自愿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且根据《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因2017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924元,丧葬费为62924÷12×6=31461.99元;贵州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29080元/年×20年=581600元,该金额共计581600元+31461.99元=613061.99元,超出部分的费用,因陈XX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实且无相关判决确定具体应赔付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再就剩余金额491061.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
对某保险公司提出陈XX是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合同约定属保险免赔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实其就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陈XX)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给付陈XX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陈XX保险赔偿金491061.99元。二、驳回陈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5010元,由陈XX承担2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498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6月15日,乌当交管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载明的信息显示,陈XX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执照处于“违法未处理,扣押,注销可恢复”状态。该信息为公安交管部门记录的客观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二、2017年5月11日生成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上并未对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该信息为某保险公司记录的客观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XX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如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该赔偿责任应以何种比例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结果,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陈XX进行赔偿。
针对焦点二:首先,某保险公司未对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向陈XX进行特别提示或说明,且庭审中,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称陈XX的行为属于免责范围,其已尽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交强险和商三险设置目的不同。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投保的险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意义在于通过法律强制,最大程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而商业三者险则是一种自愿投保的险种,以盈利为目,适用错过责任原则。本案中,陈XX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其驾驶执照处于“违法未处理,扣押,注销可恢复”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陈XX的行为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该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之行为。陈XX作为一名公共交通参与者,应当知悉无证驾驶交通工具以及肇事逃逸的危害性及法律后果,故陈XX对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某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保险事故造成共计613061.99元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陈XX对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在商业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故本院酌情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比例,陈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比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陈XX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陈XX保险赔偿金343743.39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5010元,由一审原告陈XX负担1203元,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615元,由被上诉人陈XX负担2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居丽卿
书记员冯宇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