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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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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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158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冒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X,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我司没有异议。我司认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车辆、饮酒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均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也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我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故我司不应该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公估费,因该评估为陈XX单方委托评估,且判决结果也未曾适用该评估结论,因此该项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
陈XX辩称:一、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六页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本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公估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理赔的金额是根据该份评估报告的结论来认定的。一审庭审过程中也征求了某保险公司的意见,该公司同意按照评估的价格认定但是主张扣除车辆残值部分。一审判决以后,我也已将案涉的车辆残值移交给某保险公司。因此,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合计179261元。后一审审理过程中,陈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79588元及公估费8600元,合计188188元。2、陈XX将案涉车辆交付某保险公司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事宜,不再另行主张案涉车辆残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陈XX就其所有的苏FXXX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含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
2015年11月17日20时20分,陈XX允许的驾驶人陈建军持C1驾驶证驾驶苏FXXXXX小型客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6KM白蒲富强超市门前路段,轿车右前部碰撞贾跃驾驶的苏F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后,继续向西行驶至9.8KM路段,轿车前左部又碰撞对向由姚德明驾驶的苏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前左部,导致苏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碰撞同向由圣小兵驾驶的“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前左部,造成陈建军、贾跃、姚德明及圣小兵不同程度受伤,四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建军弃车逃离现场,于次日被查获。2015年12月2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贾跃、姚德明、圣小兵无事故责任,并载明上述事故事实。陈建军不服该决定,曾于2016年1月6日向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1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姚德明已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被人民法院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姚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陈建军、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苏0682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并认定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及相关保险条款中陈XX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陈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甚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陈XX,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不予支持。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定损。
2018年8月28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经陈XX委托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一份,公估结论为案涉车辆损失总额170661元。陈XX为此发生公估费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陈XX发生效力对此,2018年8月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6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案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陈XX的签字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甚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陈XX,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对陈XX抗辩免责条款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免责,不予支持。
关于陈XX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如果最终判定应由其承担保险责任,同意将车辆推定全损,按照实际价值179588元赔付,但是需要陈XX将车辆残值一并交付给某保险公司,且配合可能存在的过户等事宜。现陈XX主张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179588元(案涉车辆含残值一并交付某保险公司)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事宜,予以支持。陈XX主张公估费8600元,一审认为,某保险公司应负有及时定损并根据保险合同赔偿陈XX车辆损失的义务,该公估费系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陈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陈XX保险金188188元。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X保险金188188元。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FXXXXX车辆交付某保险公司(放弃主张车辆残值),并配合某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对陈XX是否生效。2.公估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注意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生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将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未经提示不得生效。我院(2018)苏06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查明,案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陈XX”字样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确认均非陈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陈XX进行了提示,甚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陈XX,故相关免责条款对陈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公估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陈XX为确认车辆损失金额对外委托评估,由此产生的公估费系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人义务而发生的费用,且系查明本案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理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倪佩佳
书记员 何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