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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4民终244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XXXX(1-1)。
主要负责人: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平顶山市宝丰县旭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负担110000元赔偿款,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朱鲜平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伤的是四颗牙齿,而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却以事故伤者朱鲜平外伤致8颗牙齿损伤为由,评定朱鲜平为十级伤残。另外,在朱鲜平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聘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对朱鲜平的伤残提出了质疑并记录在案,而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情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计算朱鲜平的损失错误。二、本案三位伤者均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病历记录首页也显示朱鲜平的居住地是宝丰县,该记录是朱鲜平在事故发生后自己向医院陈述的,符合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者伤残赔偿金错误。
李XX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朱鲜平的伤残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朱鲜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二、一审中,李XX提供了朱鲜平在城镇务工的证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李XX保险金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6月10日21时许,李XX驾驶豫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宝路与宝丰县东五环路交叉路口东侧,与朱亚伟驾驶的华承牌电动车、朱鲜平驾驶的优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亚伟、朱鲜平及优狐牌电动车乘坐人朱少凡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亚伟、朱鲜平、朱少凡无责任。
朱鲜平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口腔颌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外伤性牙齿缺失;3.外伤性牙齿冠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朱鲜平于2017年07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朱鲜平支付医疗费10103.46元(票据号0771670)。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院外可继续治疗牙齿;3.不适随诊。朱少凡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朱少凡于2017年06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朱少凡支付医疗费3892.86元(票据号0771203)。出院医嘱:1.去上级医院住院治疗。朱少凡于2017年06月15日前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骨折;2.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3.头部外伤;4.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朱少凡于2017年09月07日办理出院手续,该院住院治疗84天,朱少凡支付医疗费49172.43元(含门诊费500元,票据号0456913.1746787)。出院医嘱:患者现左股骨骨折手术切口及左足跟骨尚有大片创面,建议出院后再次住院继续治疗。朱少凡于2017年09月07日继续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骨折术后;2.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术后;3.左踝关节皮肤挫伤缺损;4.左大腿外侧皮肤感染性窦道;5.左小腿前侧皮肤感染性窦道。朱少凡于2017年11月06日办理出院手续,该院住院治疗60天,朱少凡支付医疗费5285.1元(票据号0462909)。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个月,3个月内避免劳累、剧烈活动及外伤;2.术后第1.2.3个月各来院复诊一次;3.出院后继续行左下肢功能锻炼;4.出院后继续给予左大腿外侧伤口换药,隔两天换药一次;5.不适随诊。朱少凡于2018年03月5日又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2.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踝关节疤痕挛缩。朱少凡于2018年03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该院住院治疗24天,朱少凡支付医疗费13103.63元(票据号0697584)。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个月,3个月内避免劳累、剧烈活动及外伤;2.术后第1.2.3个月各来院复诊一次;3.出院后继续行左下肢功能锻炼,择期行左踝关节挛缩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朱少凡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01月22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569元(2263203.2263204.2288437.2288438)。朱少凡于2018年05月08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84.5元(票据号1994538.1994539)。朱亚伟于2017年06月12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支付门诊费共计132.73元(票据号0015113.0019150)。
经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少凡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朱少凡支付鉴定费700元。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06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鲜平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朱鲜平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08月09日至2017年08月08日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事故前朱鲜平在平顶山业强科技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事故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36元。事故后,李XX赔付朱鲜平、朱少凡、朱亚伟合计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就豫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朱鲜平因本案事故受伤,其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0103.46元,误工费4651.2元(2736元/月×51天),护理费5148.45元(36848元/年×5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88278.83元(其中医疗费用13163.46元)。朱少凡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72307.52元,护理费11407.73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按原告诉求),营养费1710元(17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按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合计156890.97元(其中医疗费用79667.52元)。朱亚伟的损失为门诊费132.73元。朱鲜平、朱少凡、朱亚伟的损失合计为245302.53元(其中医疗费用92963.71元)
因李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亚伟、朱鲜平、朱少凡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期限内,因此,李XX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计款1200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李XX120000元。李XX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2018]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朱鲜平的致残程度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因证据不足,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XX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本案三位伤者分别是朱鲜平、朱亚伟、朱少凡,朱鲜平与朱亚伟系夫妻关系,朱少凡系朱鲜平、朱亚伟之子,事故发生之时尚未成年。2.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朱鲜平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李XX与朱鲜平、朱亚伟、朱少凡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和解,并在宝丰县××队××了和解协议。李XX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向朱鲜平、朱亚伟、朱少凡支付了155000元赔偿款,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及李XX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1.朱鲜平的伤残鉴定应否予以采信。2.朱鲜平、朱少凡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一、关于朱鲜平的伤残鉴定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本案中,朱鲜平的伤残等级评定系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XXX3003-2011)及《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JXXX3006-2014)对朱鲜平进行了检验,并结合相关鉴定材料,经综合分析后作出“被鉴定人朱鲜平损失致残程度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存疑,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朱鲜平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朱鲜平、朱少凡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一审诉讼中,朱鲜平提供了其务工单位平顶山市业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明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朱少凡在事故发生之时年仅8岁,需要跟随母亲朱鲜平生活的事实,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朱鲜平、朱少凡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朱鲜平、朱少凡的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军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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