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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65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X,蒙阴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明细表出具损失价值390600元的结论,车辆按照全损认定,但是涉案车辆实际损失并未达到全损程度,完全可以进行修复后使用,且以及事故时现场勘查以及评估时对涉案车辆的复勘,车辆受损比较严重的仅存在驾驶室,其余部位在事故中受损并不严重,进行修理后完全可以恢复使用。
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及交警报案,因双方对保险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在蒙阴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评估。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法通知双方选择评估机构,蒙阴县人民法院以抽签的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后,由评估机构同原、被告双方共同到车辆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拆检、对损失项目进行核实,双方在评估现场均未提出异议。其评估结果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该评估报告能够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能够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390600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4016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鲁Q×××**号牵引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90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2019年4月9日4时许,原告的驾驶员马敬礼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2KM+600M(相州镇后莲池村路段)处时,与前方李晓龙驾驶的鲁G×××**(鲁G×××**)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马敬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马敬礼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疲劳犯困,与前方李晓龙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但不能确定当时李晓龙驾驶的车辆处于行驶状态还是停止状态,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受损车辆损失予以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经评估,被保险车辆鲁Q×××**号牵引车受损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200元,另外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6860元。2019年5月8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
同时查明,马敬礼持有A2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保险车辆鲁Q×××**号牵引车受损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故该车辆的损失价值应按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390600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评估费42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6860元,被告在质证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难易程度大小予以综和认定,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客观程度,故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应予酌减,酌定保险车辆施救费为5000元为宜;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车辆在每次事故中车辆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减。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388600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397800元。二、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将鲁Q×××**号牵引车交付被告某保险公司。三、驳回原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相应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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