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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1民终166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景县。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高X,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211616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死者户籍系农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随其祖父孟凡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注明房屋交付期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死者真实居住情况,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本案是同等责任,商业险应当按照50%比例承担。
王X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的经济损失4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13时50分许,原告王XX雇佣的司机李振岭驾驶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景县三里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河家园小区西门门前路段时,与由其爷爷孟凡勇和由其姑姑孟祥晶带领下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孟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孟某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岭、孟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1月22日,李振岭与孟某之父孟祥鹏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8万元,该款项已由原告王XX支付给了孟祥鹏。2019年1月7日孟某之母张倩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赔偿款。2019年4月7日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27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祥鹏给付张倩14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王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岭、孟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李振岭、孟某之间的责任比例区间已经能够确定。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按照60%与40%划分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为610960元(30548元×20年)。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633元。孟某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5万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总计694593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予以支持。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因原告车辆存在超载原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因此超出交强险110000元之外的损失584593元,按60%责任比例赔偿再免赔10%为315680元(584593元×60%×90%)。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为42568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XX赔偿款42568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XX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华夏国际幼儿园即华夏二幼出具的证明、孟某新生入园登记表、华夏二幼出具的园费收据、孟某在华夏二幼活动的照片和光盘、东榆林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孟祥鹏及其儿子孟某自2017年6月份以后就不在本村居住的证明,主张上述证据与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孟某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孟某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王XX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孟某自2017年6月份开始即在景县县城居住,至2018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经满一年,孟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商业险部分是否应按50%的比例承担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孟某与肇事车辆驾驶人虽然承担同等责任,但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肇事机动车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一审判决在确定机动车承担60%赔偿责任基础上,又酌情确定免赔10%,该处理结果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杜占奇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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