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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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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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174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凯润大厦****。
负责人:包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77号民事判决,对苏H×××**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追加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3.上诉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淮安市镕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车辆损失认定过高;2.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冲负事故主要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主责赔偿方,一审当中应当作为被告参与庭审;3.前期上诉人已按照大地保险公司定损价格3400元,按责任比例给付了理赔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李X辩称:不同意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另外,一审判决中已明确淮安市镕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故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泰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47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8220元;2.诉讼费由华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8日,原审原告李X在原审被告华泰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苏H×××**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日。2018年9月11日13时10分,案外人王冲驾驶车牌号为苏H×××**小型客车,沿大东乡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侧桥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鲁春霞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小型客车驾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案外人王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春霞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等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案件审理中,原审原、被告一致同意委托淮安市镕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扣除残值40元后车辆损失费为6470元。原审原告李X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原告李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被告华泰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李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要求原审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原审原告李X的苏H×××**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失费用,经双方同意委托评估,评估损失费用为6470元,原审被告虽抗辩损失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审原告李X要求原审被告华泰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470元,法院予以支持。车损评估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对此作出规定,故车辆评估费1750元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审被告华泰公司辩解不承担评估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审被告华泰公司没有提供具有该条规定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不是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大地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虽然应该赔偿,但原审原告李X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原审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华泰公司可在赔偿以后向大地保险公司追偿,故对原审被告华泰公司该辩解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647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82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泰公司提交了理赔支付单(盖章打印件)一份。该支付单显示,2018年11月29日,向被上诉人李X农商行账户汇入理赔款42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认可。故对上诉人已赔付420元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书中对车辆损失认定价格过高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既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又未能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情形、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正当理由,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应当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发生损失,其既可以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另一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起诉,乃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当予以支持。基于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追加大地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且明确上诉人可在赔偿后可以向大地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给付部分理赔款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给付420元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此部分金额应当在被上诉人索赔金额中相应扣减。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对于诉讼费,由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依法确定,当事人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应当负担相应诉讼费用。故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因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77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605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7800元;
二、驳回李X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元,李X负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8元,李X负担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孔令媛
审判员 李学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鲍平晓
书记员 徐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