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65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应提供修理费单据及维修费明细予以证实,评估金额不应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原审认定的涉案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本车中挂车损失轻微,修复即可,不应按报废方式处理。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为:经核实,驾驶员吕海峰从业资格证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无法在官方网站查询到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的信息,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海峰从业资格证系亲属提供,其证件是北京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颁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从业资格证是不真实的,退一步讲,从业资格证并非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理由,吕海峰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符合相关的驾驶资质,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2170元,具体项目为:车辆损失207080元、评估费4500元、托运费5000元、吊装费7000元、路产损失18590元、赔偿驾驶员亲属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5日,原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两份,其中主、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92060元、59878元,同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均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1座,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另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记载: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8月28日0时至2019年8月27日24时止。
2019年1月16日13时8分许,原告驾驶人吕海峰(已故)驾驶保险车辆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2公里加532米处时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驶入高速公路路基下,又与树木发生碰撞,车辆发生起火,造成吕海峰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吕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2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康巴什大队出具的第15340312019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2070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50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合计12000元(其中拖运费5000元、吊装费7000元)。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记载:2019年1月16日13时8分吕海峰驾驶鲁Q×××**/鲁Q×××**半挂牵引车在G65高速由南向北142公里+532米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护栏板4节、立柱3根、螺丝3套、刺铁丝隔离栅60㎡、型钢隔离立柱28根、普通乔木8株;公路路政赔(补)偿项目清单及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载明:高速公路设施护栏板4节*800元、立柱3根*800元、螺丝3套*50元、刺铁丝隔离栅60㎡*150元、型钢隔离立柱28根*80元、普通乔木8株*200元,共计18590元。
原告驾驶员吕海峰所在的蒙阴县桃墟镇朱家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吕海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吕文生(身份证号码:)、其母石少凤(身份证号码:)、其妻郭继美(身份证号码:)、其子吕昌亮(身份证号码:)、其女吕妍(身份证号码:)。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吕海峰上述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吕海峰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该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本车及路产损失并致驾驶员死亡,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各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为20708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合计4000元,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203080元。评估费45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合计120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结合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以支持10000元为宜。原告支出的公路设施18590元,有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直属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政赔(补)偿项目清单及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能够证实支出的合理性及已经实际赔付,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该项损失14872元。原告先行向保险车辆驾驶员吕海峰继承人赔偿的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案经调解一审法院未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3080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10000元、路产损失1487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0元,共计317500元。二、驳回原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3元,减半收取3216.50元,由原告蒙阴县连海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25元。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下发补正裁定:“将(2019)鲁1328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终第6页第21行‘共计317500元’补正为‘共计3324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有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和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上诉人无异议,现上诉人以无法在官方网站查询从业资格证信息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