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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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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27民初8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和静县人民法院 2019-08-2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
主要负责人:朱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女,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告: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新疆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新疆和静县。
原告与被告新兴铸管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告新兴铸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费259359.0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807.7元,合计337166.8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为其固定资产和机器设备等在原告处投保保险,应付保险费259359.0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新兴铸管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署的编号为XJXP/SB-2014-023《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已解除。2014年7月24日,因大风造成我公司炼钢部风机房倒塌造成4台激光气体分析仪损坏(型号为LGA-4100J22A2台、LGA-4100J22B2台)。该《协议》范围内的理赔事项发生后,我公司按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向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上述设备,共计花费917400元。按协议约定前述事项,甲保险公司应向我公司理赔金额为779790元,甲保险公司在理赔事项发生后对事故现场勘察定价后认为理赔金额过高,故与新兴铸管公司协商双方口头解除协议。该协议双方口头解除后,原告收回其开具的保险业务发票和保单,因被告无保单、也无发票的前提下,被告也未向原告付款,该协议双方已解除;2、合同有限期是一年,2015年6月5日到期,但现在已过诉讼时效;3、如甲保险公司认为合同未解除,我公司主张在我公司支付保险费、逾期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后,原告应按照《协议》第五条对2014年7月所发生的事故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理赔779790元,并按协议第六条向甲方提供风险防灾基金26000元。
原告甲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2份、保险发票2张,用于证实被告新兴铸管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欠付原告保险费分别为127896.7元、131462.39元,合计2593593.09元。被告当时交不起保费,就把单子返还给原告。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去索要保险费的证据无法提交。2、《保险业务合同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容主要是给被告购买的固定资产及其他设备的财产保险。
对于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新兴铸管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保险单2份、保险发票2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保险单、保险发票)是2014年8月份退还的单子。2014年8月,原告工作人员任鹏到被告办公室拿走的保险单、保险发票,他说双方领导口头协商保费不交了,事故损失也不索赔了。任鹏现在还在人保财产和静支公司工作,是个经理,前期都是任鹏对接的业务,之后再没人来过。2、对《保险业务合同协议书》1份的真实性认可,但这是2014年的,因此反映原告方代理人说2019年我方把保险单、保险发票退还是虚假的。
对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2份、保险发票2张、《保险业务合同协议书》1份,因盖有相应公章,再结合被告新兴铸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新兴铸管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光盘1张,内含电话录音4段,主要是2019年7月8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X乙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任鹏的通话记录,还有和张虎(张虎当时是甲保险公司的负责人,他让我们联系任鹏)的通话记录,用于证实2014年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即保险合同的代理人任鹏同意我方不交保费了,对方也不理赔了,合同解除。任鹏有签字,是有代理权限的。
对于被告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光盘1张内含电话录音4段,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道是不是任鹏的声音。对方的录音说了如果把保费交了,你们的损失我们该赔就赔,没交保费是赔不了损失的。而且刚才被告在录音中很多问题都是自问自答,都是引诱性问法。被告证明的问题说是任鹏给他们卖的保险就由任鹏处理这件事,这种说法不正确。因为在合同中,任鹏只是代理卖保险,并不能证明说是处理此事。任鹏和被告也没有签订处理此事的协议。2014年6月4日,任鹏当时是保险员,现在是人保财险和静支公司的负责人。
对被告新兴铸管公司提交的光盘1张内含电话录音4段,原告甲保险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知道是不是任鹏的声音”,本院认为通话录音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通话录音涉及的人员任鹏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虎系原告上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院释明原告是否申请对通话录音进行声波鉴定并告知逾期不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的法律后果后,原告至今未向本院申请对通话录音进行声波鉴定,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任鹏作为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新兴铸管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新兴铸管公司就其动力制氧车间固定资产、两座110KV变电站固定资产及炼钢转炉设备、混铁炉设备、炼铁高炉设备向(乙方)甲保险公司投保综合财产险、设备损坏险。甲方在乙方为动力制氧车间固定资产、两座110KV变电站固定资产及炼钢转炉设备、混铁炉设备、炼铁高炉设备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262924786.79元,保费为131462.39元;甲方在乙方为动力制氧车间固定资产、两座110KV变电站固定资产及炼钢转炉设备、混铁炉设备、炼铁高炉设备投保机器损坏保险,保险金额为255793386.79元,保费为127896.70元;《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七“付款方式及协议期限”第一项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为甲方开具国家规定的保险业务发票后甲方以承兑或现汇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额保险费用;协议书第十一附件第4项中还明确约定:乙方按本协议出具的正式保单作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保单内容以签发保单相应条款为准,保单内容之外其它内容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甲乙双方另有明确约定的情况除本协议的所有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6月4日,原告方向被告新兴铸管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QXXX01465280000000015的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单并开具131462.39元的保险费用发票,签发了保险单号PQXXX01465280000000027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并开具了127896.70元的保险费发票。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单载明总保险金额为262924786.79元,总保险费为131462.39元,交费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载明总保险金额为255793386.79元,总保险费为127896.70元,交费日期为2014年6月5日。上述2份保险的保险费用合计259359.09元。被告新兴铸管公司确已收到上述2份保单及2张保险费发票,保险费用合计259359.09元至今未付。保单签发后,2014年涉案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任鹏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形成了相应资料,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保险费用的缴纳及保险事故的理赔,在2014年达成了“赔的也不赔了,保费也不交了”口头协议,并由任鹏将涉案保单和发票从被告新兴铸管公司工作人员张X乙处拿回。
本院认为,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新兴铸管公司在《保险业务合同协议书》签字、盖章,双方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意向明确,且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新兴铸管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QXXX01465280000000015的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单并开具131462.39元的保险费用发票,签发了保险单号PQXXX01465280000000027的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并开具了127896.70元的保险费发票,被告新兴铸管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收到上述保单和保险费发票但未缴纳相应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之规定,原告甲保险公司向被告新兴铸管公司签发相应保单及被告接收相应保单和发票,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保险业务合同协议书》签字、盖章,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两保单载明的保险费合计259359.09元,被告认可保费未付,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涉案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事故,原、被告双方协商保险费用的缴纳及保险事故的理赔,达成了“赔的也不赔了,保费也不交了”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签发的2份保单上明确写明交费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被告抗辩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已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即便是2014年原、被告双方协商保险费用的缴纳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最多从2015年1月1日起推算至2017年1月1日,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没有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去索要保险费的证据”,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索要保费的意见又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57.5元,减半收取317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中 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萨仁通力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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