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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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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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293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楼**。
负责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国际商务广场**div>
负责人:商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双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亿立商贸物流城物流区****>
法定代表人:曹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钱XX、昆山双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货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钱XX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第6项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周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钱XX有合法驾驶证,是否有道路运输许可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属于主审法官的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对从事经营的驾驶员的条件作出规定。根据上述法规、规章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客运和货运,应当向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是营运车辆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的前提条件。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不论甲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昆山货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上诉人己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等进行了提示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昆山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钱XX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不是我公司审查的范畴,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告知义务的对象范围。2018年4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文件,自2018年4月14日起,财产险公司必须进行“投保人实名制缴费”,2018年5月,被上诉人昆山货运公司向上诉人投保了苏EXXXXX车辆的保险业务,并通过自己公司账户向上诉人缴纳的保费,且被上诉人昆山货运公司就投保单中的免责事项的告知内容进行了签章确认。上诉人已按保险公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免责条款生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模棱两可的表述,对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避重就轻地记载,违反了实事求是原则,造成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钱XX在取得合格驾驶证的情况下,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钱XX、昆山货运公司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经济损失20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8时11分许,秦张宝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DXXXXX机动车与钱XX驾驶的昆山货运公司所有的苏EXXXXX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自行协商,签字确认秦张宝无责任,被告钱XX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张宝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乙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秦张宝支付车辆修理费201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被告钱XX驾驶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因乙保险公司与各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钱XX驾驶的苏EXXXXX机动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浙DXXXXX机动车车主赔偿了保险金,而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钱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乙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钱XX主张赔偿。被告钱XX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昆山货运公司,案涉事故系挂靠人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发生,故其依法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钱XX驾驶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虽辩称钱XX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情形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但该院认为,且不论甲保险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情况,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因被告钱XX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原因所形成,在其具备货运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无因果关系。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以上述理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昆山货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乙保险公司20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钱XX、昆山货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上诉人认为,根据该条款,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其亦无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首要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上诉人认为钱XX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但根据上述保险条款,应当取得的证书名称并未作出明确记载,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并不明确,故上诉人要求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张 帆
审判员 黄叶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烨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