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7某保险公司与孙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民终170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2.改判按照上诉人的定损金额41000元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1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现被上诉人要求推翻其签字确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于法无据。同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被上诉人孙X辩称: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仅仅是为了方便提起诉讼,因当时如果不签字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就拒绝给付定损单。另外,车辆维修费发票此前已提供给一审法院。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孙X与人保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车辆损失确认书;2.判令人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3945元、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A×××**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孙X,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2日,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3日。2018年1月5日,孙X为其苏A×××**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保险金额为192952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孙X,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5日0时起至2019年1月4日24时止。2018年2月26日14时40分,陈晨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与政通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陈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孙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5月26日,人保公司向孙X出具苏A×××**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扣残值后定损41000元。孙X在被保险人签章处签名。后孙X认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太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孙X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项目,申请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孙X申请,双方参与摇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晟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A×××**宝马WBXXX310小型普通客车的事故后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结论:苏A×××**宝马WBXXX310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后的维修费(以2018年8月23日为评估基准日)为大写人民币陆万叁仟玖佰肆拾伍元整(63945.00元)。孙X支付评估服务费3000元,并以此评估报告主张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孙X为自己的苏A×××**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2952元)及其他商业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孙X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对于案件中孙X的诉请:首先,关于撤销车辆损失确认书问题。人保公司对苏A×××**小型客车定损金额41000元,孙X称不认可车辆损失确认书,是为了便于诉讼,才签名拿单子。该确认书有孙X亲笔签名,应视为孙X认可该定损金额。但根据鉴定报告,车辆维修费用为63945元,与人保公司定损金额差距2万余元,故孙X要求撤销该确认书的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车辆赔偿金问题。孙X的苏A×××**小型客车经鉴定维修费63945元,鉴定机构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合法程序选定,其鉴定意见应作为法院认定其车辆损失的依据,该车辆鉴定的维修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故人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人保公司提出按其公司定损金额赔偿,但孙X称该定损金额无法将车辆修复,人保公司也未指定修理厂将该车辆修复,故人保公司该辩解意见没有合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者,关于残值问题。人保公司要求按2.5%扣除残值费用,孙X不同意扣除,称更换下来的旧配件在修理厂,同意更换下来的旧件归人保公司所有,由于评估报告未列出残值数额,且残值具有不确定性,故孙X选择将更换的旧件归属人保公司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支持。最后,关于鉴定及诉讼费用问题。孙X虽不认可人保公司的定损金额,但未要求人保公司指定修理厂修理,而是自行找修理厂修理,导致人保公司对维修费用不认可,由此引起了诉讼及损失评估,故诉讼费及评估费由孙X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孙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情况车辆损失确认书;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X保险金63945元;三、苏A×××**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在清浦区中驰汽车维修厂修理,更换下的旧配件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届时由孙X协助其至清浦区中驰汽车维修厂收取。案件受理费147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474元,由孙X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孙X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63945元维修费用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POS机签购单3张、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1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和存根各1份、清浦区中驰汽车维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其中,3张POS机签购单载明:2019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孙X通过农行银行卡在清浦区中驰汽车维修厂消费10000元;2019年3月27日,孙X又通过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分别向清浦区中驰汽车维修厂汇入29680元、19350元。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载明:2019年3月28日,孙X向名为刘婷的银行卡账号汇入3800元。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和存根载明:客户名为苏A×××**的车辆产生事故维修费1115元。清浦区中驰汽车维修厂营业执照显示:维修厂为个体经营,登记经营者为毛文文。毛文文与刘婷的结婚证载明:二人于2011年登记结婚。上诉人质证称,对POS机签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上显示的收款方并非清浦区中驰汽车维修厂,故该项费用支出真实性存疑;收款收据和存根并非真实发票,同样无法确认费用支出真实性,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总额。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3张POS机签购单没有争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收款人虽为刘婷,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清浦区中驰汽车维修厂营业执照、毛文文与刘婷的结婚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了3800元的维修款项;收款收据和存根虽非真实发票,但作为往来结算凭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了1115元维修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支付凭证,合计数额为63945元(10000+29680+19350+3800+1115),与清浦区中驰汽车维修厂出具的发票金额相符,可以用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63945元维修费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由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故应以确认书载明的定损金额赔偿为准;被上诉人则主张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定损金额过低,其签名仅为方便诉讼,且其仅认可确认书上的维修项目,不认可维修价格,故申请撤销确认书。对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准予撤销确认书。经审查,一审判决该项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并提供了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明,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产生了63945元的财产损失,在此情况下如果仍以车辆损失确认书载明的41000元作为保险赔偿依据,将有违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造成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无法获得充分补偿,实现不了其分散风险的投保初衷。其二,案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质上为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合同,被上诉人在确认书上签字后合同虽已成立,但因确认书确定的定损金额与实际维修费用之间存在着22945元的较大差距(差额部分占实际维修费用比例近36%),考虑到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确定定损金额、拟定确认书方面具有一定优势地位,而车辆事故定损须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一般驾驶人员一时难以全面准确作出预估,故在对合同相关内容欠缺认识能力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并造成自身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予以撤销。
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维修费发票,经查阅一审卷宗,被上诉人孙X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车辆维修增值税普通发票,且载明车辆维修费为6394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亦不表异议,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孔令媛
审判员 李学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鲍平晓
书记员 徐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