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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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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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47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浙江物产国际广场****。
负责人:刘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杭州市拱墅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公交公司2015年3月7日为其公司名下浙AXXXXX号公交车(车架号为LDXXXE0108000067)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2015年6月4日公交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周恩驾驶22路公交车途径和平广场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案外人毛彩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毛彩娣诉至下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起事故的肇事车辆为浙AXXXXX号,肇事司机周恩。一审中公交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单、保险车辆清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发票、起诉状、赔偿清单、证据清单、病例资料、医疗费发票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护理费发票、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中保险车辆清单中的承保车牌号为浙AXXXXX,非肇事车辆浙AXXXXX,录音光盘中载明的事实仅是公交公司的代理人电话咨询某保险公司的客服人员,2015年6月4日是否有一辆车发生过该起事故,并未载明车牌号,公交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车架号,根本无法查明事故车辆系某保险公司承保清单中的车辆。公交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运营公司,理应有专业的人员对事故以及车辆进行管理,不可能会出现车牌号与承保车牌不符的情况。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仅是公交公司单方面向保险公司报案中心的一份报案记录,且报案时间为2016年6月4日,公交公司未第一时间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一年前的事故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原审法院仅凭公交公司单方面的报案记录认定为事实,有失公平。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违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交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采用证据恰当。公交公司仅对两块费用有异议,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款8001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2015年3月7日,公交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单号码为206020104092015000007,被保险人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汽车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31日,每座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含医疗费用),投保车辆共计285辆,每人每次事故相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等。保险单后附投保车辆清单一份,第122行为3-4398,车牌号为浙AXXXXX。2015年6月4日8时20分许,案外人毛彩娣乘坐公交公司经营的22路公交车,途径和平广场附近时因该车司机操作不当摔倒受伤。后案外人毛彩娣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3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第二页公交公司辩称部分载明肇事车辆(浙AXXXXX),肇事司机(周恩),第三页载明公交公司已支付护理费16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第四页判令公交公司赔偿案外人毛彩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2863.45元,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公交公司承担。2018年6月,公交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款项。公交公司为2015年6月4日毛彩娣事故支付款项总额为人民币80011.95元。2018年10月21日,公交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事故的驾驶员周恩到庭接受询问,陈述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自编号为3-4398。另查明,某保险公司确认206020104092015000007保单在2015年6月4日出险,出现事故为毛彩娣在和平广场附近公交车摔倒头部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浙AXXXXX号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盖章确认,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在(2018)浙0103民初3033号案件中自认肇事车辆为浙AXXXXX,该车辆并非包含在投保车辆清单中,且公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浙AXXXXX号车辆与浙AXXXXX号车辆系同一车辆,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院认为,公交公司提交的(2018)浙0103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受害人、地点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保单下查询的出险信息相一致,肇事司机陈述的事发时所驾驶车辆的自编号也能与投保车辆清单相对应,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公交公司主张车牌号浙AXXXXX号车辆即为案涉事故车辆具有事实基础,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每人每次事故相对免赔额500元,公交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有特别约定,应予扣除。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签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责。扣除后,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公交公司人民币69163.45元。公交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另案诉讼费损失348.5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公交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69163.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元,由阳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765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车辆是否系公交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经查明,2015年6月4日公交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周恩驾驶22路公交车途径和平广场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案外人毛彩娣受伤。根据某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在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的客服人员未询问事故车辆的车牌号,某保险公司接受保险报案后也未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对此某保险公司负有过错。虽然公交公司在(2018)浙0103民初3033号案件中自认肇事车辆为浙AXXXXX,该车辆并非包含在投保车辆清单中,但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周恩向一审法院明确其驾驶车辆的自编号为3-4398,该自编号对应的浙AXXXXX号车辆系在投保车辆清单中,而(2018)浙0103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受害人、地点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保单下查询的出险信息相一致,结合某保险公司的过错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事故车辆系公交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明贵
审判员 黄江平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边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