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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1民终10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淳和大厦**及**东西两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82XXXX。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4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原审判决多判的保险金300000元,依法驳回陈XX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商业三者险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系驾驶人曹荣将车内后两排座椅已拆除装满货物,将客车非法改装为货车,从而导致事发时未能及时发现受害人和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据此青云谱交警大队以曹荣非法改装车辆为由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机动车非法改装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有悖于案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1、青云谱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案涉车辆违法改装并装满货物系事故发生原因,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于法无据,应予纠正。2、客运车辆改装为货运并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符合“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及“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之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审判决避重就轻,多次提及“车辆拆除座椅并不必然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却严重忽略了客运“车辆拆除座椅”后再“装满货物”后必然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众所周知,客车与货车在车辆构造、性能设计以及承重系统等方面是明显不同的,客车用于货运或者货车用于客运,均存在极大的交通安全隐患,也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禁止。假设交通事故发生时仅仅只是驾驶人存在将“车辆后排座椅拆除”的行为(空车未装载货物),原审判决认定此时未明显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貌似有几分道理。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原审判决所述仅仅因为驾驶人将“车辆后排座椅拆除”这么简单,而是“车辆后排座椅拆除”后装满货物从而发生事故。客运车辆按座位核定数坐满乘客与客运车辆后排座椅拆除后装满货物,二者在遇到险情时的车辆制动性能方面,显然是不同的。客运车辆非法改装为货运车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以及第(四)项规定的“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应当依法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审判决仅单纯就“车辆后排座位拆除”行为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展开论述,而忽视案涉“车辆后排座位”的目的、用途及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已装满货物导致事故),其认定保险车辆非法改装及改变用途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相违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免责条款系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无需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仅适用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即保险合同约定免责。而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即法律规定视为社会公众均为知晓,自然无需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显然不适用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4项:“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或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事项,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4项:“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据此,陈XX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车辆非法改装变更使用用途时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但截至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之时,陈XX均未向某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据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鉴于我国保险法就本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依法得以免责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不论该约定是否纳入保险合同条款或者不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该法定免责事项告知陈XX,某保险公司均有权援引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得以免责。原审判决以某保险公司未就法定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该法定免责条款不生效,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陈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拆除座椅不等同于改装车辆,也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且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均表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驾驶员未发现绿化带旁的受害人,导致车头与受害人发生碰撞。涉案交通事故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遇被害人杨某1(系昌南大道绿化带园林养护人员)在清理绿化带内垃坡。被告人曹荣未及时发现杨某1导致车头有前处与杨某2发生碰撞致杨某2死亡。”(2018)赣0104刑初289号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也载明“被告人曹荣未及时发现杨斗根导致头右前处与杨某1发生碰撞。”即刑事判决表明事发的原因为驾驶员开车未注意路边行人,并未陈述车辆座拆除一事,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拆除座椅装货的记载,但这仅仅系交警部门如实记载交通事故的发生时的详情,拆除座椅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事实上是,当时车上放的也为较轻的物品,并不会对车辆的动力系统、制动系统、承重系统造成影响,交通事故发生时,拆除座椅的行为未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及当时受害人处于绿化带旁清理垃圾这一事实,不难发现,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系驾驶员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发现绿化带旁的受害人,最终直接撞上去并导致死亡。某保险公司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的分析属偷换概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重要提示第4条仅表明,在机动车改装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下,影响的是保险费的计算,投保人履行的是通知义务,并办批改手续,并未有拒赔陈述。且保险人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在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交易习惯,保险单系投保人缴纳保费后,由保险人打印交付给投保人,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不可能会知道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内容,即便是在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后,因“重要提示”中的内容字体很小,不符合计普通人阅读时对字号的要求,陈XX一般也注意不到。此外,仔细阅读交强险及商业险“重要提示”第4条的内容,也并未看到任何改装车辆后可能涉及拒赔的字眼,提示内容描述的仅为车辆改装且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后,需办理批改手续,或仅仅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且涉案车辆的座在投保前就已拆除,保险人也未拒保。保险事故发生后,陈XX理赔时,保险人拒赔系援引商业险条款第25条第3款,在保险人拒赔前、陈XX并不知道有该条款的存在,且该条款有明确的适用前提,即存在改装事实(拆除后排座不等同于改装),改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涉案车辆危险程度存在增加的显著性,且危险的增加程度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此外,《保险法》第17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13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52条规定,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并非因车辆部分座椅被拆除导致的,因此,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陈XX人民币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15时许,曹荣驾驶赣AXX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市昌南大道东向西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南大道施尧路口西侧500米处时,遇杨某1由东向西在马路上清理昌南大道绿化带垃圾,双方发生碰撞,杨某1现场经120急救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赣AXXXXX车辆驾驶员曹荣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行人杨某1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
2018年7月12日,陈XX、曹荣与被害人杨某1家属达成协议,陈XX、曹荣共计赔偿杨某1家属65万元人民币。后陈XX就上述交通事故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陈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称,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赣AXXXXX车辆所有人为陈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陈XX与被害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未经某保险公司认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予以重新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首先,涉案车辆后排座椅虽有拆除,但该拆除部位并不是车辆动力系统、制动系统和承重系统等可能影响车辆安全运行的关键部位,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座椅的拆除足以、必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况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明确载明车辆驾驶人曹荣未及时发现对方行人导致车头右前处与对方行人发生碰撞,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后排座椅拆除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涉案车辆拆除座椅并不必然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保险事故,即便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因此免责。其次,即使某保险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被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能等,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能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写入保险免责条款,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单上“重要提示”部分表现形式为统一打印格式条款,此部分内容未经投保人书面确认,不能单独以此证明投保人已阅读领会,且“重要提示”部分第4项内容“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通知保险人”仅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部分义务进行了提示说明,但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完整告知投保人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风险。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并不足以说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正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该院对本次事故中死者杨某1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死者杨某1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其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亦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因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436772元[31198元/年X(20-6)年],丧葬费为31534.5元(5255.75元/月X6个月),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68306.5元。杨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58306.5元。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XX人民币4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系肇事车辆非法改装为货车导致,且陈XX对肇事车辆改装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案涉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登记结构的改变系发生在投保期间,亦未提交投保时基于被保险车辆情况对投保人的询问以及验车的证据,在无法确定订立保险合同时赣AXXXXX车辆的真实状态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其主张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车辆拆除了车内后两排座椅,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肇事人曹荣“未及时发现对方行人及采取安全措施和所驾驶车辆赣AXX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拆除车内后两排座椅装货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拆除车内后两排座椅造成的直接后果为案涉车辆内部结构的变化,即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装满货物,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这一内部结构的变化达到足以造成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院认为,以上规定中所指的“作出提示”不仅包括应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保险人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第五十二条第(八)项通过加粗字体对车辆改装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但该保险合同的字体整体较小,且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已经提醒被保险人注意该免责条款的存在,故,仅凭商业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另外,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重要提示”部分第4项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从该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仅对投保人在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履行的通知义务进行了提示,并未完整告知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会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风险,故,仅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亦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在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治国
审判员 罗锦戎
审判员 王宏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记员 夏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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