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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24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支七路东毅刚房产综合办公楼第****至第****。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男,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农民,住内,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1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发动机损失,不服金额为191720元。2、判令被上诉人张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因为发动机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机动车损失,其保险责任属于发动机涉水险,而被答辩人只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对其进行解释说明,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同时也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声明处签字并且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签字及手书说明上诉人已进行解释说明并且其已经知晓清楚投保内容及免责事项,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有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XX辩称服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车辆公估费和救援费计589225.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查明:2018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XXX号途锐牌越野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683408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2018年9月8日,原告驾驶XXX号车在赤峰市XX区遭遇水灾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保险,被告派员前往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没有定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救援费400元。此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单方委托被告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XXX号车进行评估。2018年11月20日,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52325.6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5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多次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XXX号车进行评估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XXX号途锐牌越野车发动机以外部分的损失进行鉴定。同时,原告亦申请对原告的XXX号途锐牌越野车的发动机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3月26日,法院委托的技术专家对原告的XXX号途锐牌越野车发动机损失和发动机以外部分的损失进行鉴定出具了(2019)鉴字第007号和008号技术鉴定书,结论为XXX号发动机复原时更换的零部件及费用为192220元,XXX号发动机复原时更换的零部件残值为500元;XXX号发动机以外部分复原时更换的零部件及费用为299188元,XXX号发动机以外部分复原时更换的零部件残值为2000元。原告、被告各支出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春芹为其所有的XXX号途锐牌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无原告签字,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页虽有原告签字,但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而被告再无其他无证据证明其对条款中免除被告责任及减轻被告责任的内容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原告又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被告责任及减轻被告责任的部分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救援费400元,车辆维修费491408元(包括发动机损失192220元),XXX号车的零部件残值为2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法院对该公估报告未予采信,故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亦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救援费400元,车辆维修费488908元,计489308元(已扣除残值2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XX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张XX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造成张XXXXX号车损失489308元,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抗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虽然记载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但该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报废、暴雨、洪水、……。上述两个条款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如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向张XX明确说明,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宏涛
审判员 其其格
审判员 张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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