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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38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莱芜市**。
负责人:刘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甲保险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伦达国贸城****/div>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蒙阴县>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泰安市**iv>负责人:李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8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上诉人振兴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但评估报告明显不合理。事故车辆为鲁Q×××**号主车及鲁QJQ**车。其中鲁鲁QJQ**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扣险48282元,鲁Q鲁Q×××**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险167442元。乙保险公司仅对挂车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应在承保限额内赔偿挂车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将主挂车辆分开评估各自的损失,但评估报告并没有对主挂车辆分别评估,且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挂车损失较小。评估报告推定车辆全损明显不合理,一审判决增加了乙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二、一审按照承保金额比例判决车损明显不当。一审判决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按照承保金额比例承担主挂车车辆损失,明显加重了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三、施救费明显超过了山东省施救费标准,应予以改判。
振兴物流辩称,评估系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施救费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施救难度、施救距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通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涉案鲁Q鲁Q×××**辆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超载情形,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该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超载情形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明显不符合事实。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一审认定已认可甲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也认定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即使一审法院不可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
振兴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振兴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鲁Q鲁Q×××**Q鲁QJQ**损失15530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22000元;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其投保比例足额赔付;2.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7365号民事判决书赔付:212370元+诉讼费456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17930元,该费用是由我公司赔付给三者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三被告交强险限额外212370元及承担的评估费1000元、诉讼费4560元;3.(2017)鲁11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公司赔偿牟之洁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42082.45元及案件受理费23315元,共计65397.45元;(2017)鲁11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宋元春,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5738.83元、案件受理费8414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26172.83元,以上共计490000.28元。对于(2016)鲁1102民初7365号、(2017)鲁1102民初358号、290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损失,要求各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后按照其投保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7442元,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2日0时至2016年7月11日24时止。鲁QJ鲁QJQ**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8280元,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0时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就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向原告作了明确告知义务。2016年2月27日8时许,安德宝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Q×××**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鲁QJQ**仓栅式半挂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陈疃镇水泥厂门口,与由陈疃镇水泥厂驶出向右转弯的王增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牵引车牵引鲁Q2**鲁Q2A**式半挂车相刮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牟志杰驾驶的鲁L××**鲁L×××**客车和宋元春驾驶的鲁Q××**鲁Q×××**牵引车牵引鲁QMA**鲁QMA**箱半挂车相撞,致使安德宝、宋元春、牟志杰、王勇等23位客车乘员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部分公路设施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安德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增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元春、牟志杰、王勇等23位客车乘员无责任。2016年3月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认字[2016]第C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鲁Q×××**鲁Q×××**引车牵引鲁QJQ**鲁QJQ**半挂车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为155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200元。该事故经日照润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2000元。同时查明,驾驶员安德宝持有A2A3驾驶证,车辆及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鲁鲁Q×××**鲁Q×××**车鲁QJQ**0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22000元;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其投保比例足额赔付。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并且将在第一次开庭时的与车辆损失无关的证据一并取回,保留重新主张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次事故原告车辆虽然存在超载情形,但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原告车辆鲁鲁Q×××**鲁鲁Q×××**辆鲁QJQ**0元系法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32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2000元,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55300元、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3200元,共计173500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615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1561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121202.6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34947.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是否免赔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导致机动车保险损失的,不予赔偿。”但第十一条第三款又约定“违反安全装载,但不是事故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员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超载机动车、未按照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同行等原因,并认定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上可以看出涉案车辆虽然存在超载的情形,但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乙保险公司主张加重了其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有山东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鲁Q×××**牌重鲁Q×××**引鲁鲁QJQ**牌重鲁QJQ**进行了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该评估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由于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分别对主、挂车进行了投保,故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投保比例对赔偿数额进行划分是妥当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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