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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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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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184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商业**。
主要负责人: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1502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兴源公司施救费等共计515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中兴源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鲁P×××**鲁P×××**号车35000元,新L×××**新L×××**号车28000元)均是由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右下角均备注车辆车牌号码。一审法院以施救费单据数额过高且施救费单据中未列明车辆号码为由酌定鲁P×××**鲁P×××**号车施救费用为17500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兴源公司为三者车辆新L×××**新L×××**号车交纳的28000元有正式发票证明,发票是赔付对方损失的最有利的证据,但原审以未提交赔付证明为由不予支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以上证据的反驳理由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作出对兴源公司方有利的裁判。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主挂车共计4000元,属于保险公司格式性条款,且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以上证据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兴源公司评估车辆价值55156元并花去评估费2000元,属确定损失的必要性支出,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施救费问题,该施救费金额过高,不符合常理,有违物价局规定的相关标准,施救费单据中未载明车辆号码,故对于施救费项我公司仅承担相关合理损失。二、关于免赔额问题,客户承保时我公司已向其提供相关投保单及告知单,并有兴源公司盖章,应按照合同约定免赔。三、关于评估费问题,该评估系兴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其为间接损失,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
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兴源公司车辆损失46026元、施救费6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10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源公司鲁P×××**/鲁P×××**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鲁P×××**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6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鲁P×××**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3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2016年12月26日1时许,李伟驾驶鲁P×××**/鲁P×××**号车辆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83KM+500M处路段驶入弯道时驶入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宏基驾驶的新L×××**/新L×××**号车辆相撞,致新L×××**/新L×××**号车辆起火燃烧、张宏基死亡、车辆损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宏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兴源公司单方委托聊城市恒正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P×××**/鲁P×××**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并对涉案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鉴定评估结论:鲁P×××**号车辆的损失为4111元,旧配件残值为20元;鲁P×××**号车辆的损失为42335元,旧配件残值为400元。
兴源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支出鲁P×××**/鲁P×××**号车辆施救费35000元、支出新L×××**/新L×××**号车辆施救费28000元。并提交了酒泉市肃州区国家税务局代开的发票,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发票上未显示车辆信息,且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兴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兴源公司委托聊城市恒正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坏的鲁P×××**/鲁P×××**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其程序不合法,故原审法院允许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该车损失为46026元,扣除主挂车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兴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42026元。兴源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单据数额过高,且施救费单据中未载明车辆号码,故鲁P×××**/鲁P×××**号车辆施救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75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兴源公司施救费17500元。兴源公司仅提交施救费发票,该发票未载明车辆号码,且兴源公司未提交已赔付第三者车辆施救费28000元的证据,其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兴源公司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兴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42026元;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7500元;三、驳回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33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288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两份,拟证明该公司在投保时对于“主挂车都有绝对免赔额2000元”已经告知。兴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所说的投保单中载明的内容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体现,其提交的主车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手写处及时间均为空白,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挂车投保人声明中手写部分也不是兴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日期为空白。两份投保人声明与本次事故涉案车辆没有关联性,投保人没有尽到说明告知义务。
二审查明,兴源公司一审提交的鲁P×××**/鲁P×××**号车辆施救费发票和新L×××**/新L×××**号车辆施救费发票的右下角,均打印有相应车牌号码。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两份施救费发票未载明车辆号码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兴源公司鲁P×××**/鲁P×××**号车辆施救费35000元、新L×××**/新L×××**号车辆施救费28000元;二、原审判决在车损中扣除绝对免赔额40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三、某保险公司应否支付兴源公司单方评估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26日,兴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才开具施救费发票,相隔近半年时间,并且施救费数额明显偏高,均超过合理区间,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数额存有异议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鲁P×××**/鲁P×××**号车辆施救费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为17500元,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新L×××**/新L×××**号车辆施救费的数额,兴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发票金额70%的赔付责任,并提交了购买方为“刘科”的车辆施救费用发票。但兴源公司既未对如何取得发票进行合理性解释,亦未说明施救的具体措施、标准、支付施救费的方式及赔付责任比例的来源,故兴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兴源公司一审提交的货车和挂车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明确载明各自的车辆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保险单上的免赔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在车损中扣除绝对免赔额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兴源公司作为具有营业资质的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属于其日常业务范围,保险单中已经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该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已知晓免赔条款的内容。兴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赔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兴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具备必要性,故相应的鉴定费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其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单方鉴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对于涉案两份施救费发票未载明车辆号码的认定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上诉人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剑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