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汤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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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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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403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银狐大厦。
负责人: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X,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汤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4民初7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涉案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属实,但重新鉴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鉴定结论的数额高于实际车辆损失维修费用,明显属于不当得利,与保险的原则相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汤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汤XX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89,6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7日,汤XX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42,78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2018年9月7日19时45分许,案外人汤中文驾驶汤XX所有的鲁Q×××**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3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孙加增驾驶的鲁Q×××**号轻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汤中文负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汤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鲁Q×××**号车辆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公序良俗,故原被告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未参与涉案鲁Q×××**号车辆的损失评估,遂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核同意后,经一审法院技术部门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涉案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是67,530元,汤XX、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均不予支持,故涉案车辆的车损价格定为67,530元。综上所述,上述事故造成汤XX损失为67,530元,上述损失数额均在投保车辆的保险限额内,平安枣庄支公司依法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XX经济损失67,530元。(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2018)鲁1324民初7313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二、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原告汤XX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车损数额是否依据不足的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有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该评估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报告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