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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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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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12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濮阳市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公司)与刘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濮阳公司上述请求:1、依法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承运的货物重量为28.232吨,被上诉人的车辆核载质量为20吨,明显超过了核载质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运人违章装载货物或从事非法运输的,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针对该条款上诉人以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刘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保险事故因突发状况形成,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保险免责条款,不对刘XX予以赔付有失公正。
一审刘XX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2,4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将车豫J××××**靠在濮阳县相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7年,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8年2月25日,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张花勇承运从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处装运的热敏源纸,发往江苏无锡理光感技术(无锡)有限公司,2018年3月4日12时出发,2018年3月6日左右到达,卸货时发现5卷8.94吨纸淋湿,随后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查现场。损坏的热敏原纸合计8.94吨,由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以每吨低于原价5,750元的价格出卖给无锡三元纸业有限公司,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因此损失51,540元(5,750元×8.94吨),原告将上述损失51,540元赔偿给濮阳龙丰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对于热敏原纸的价格不予认可,申请对纸张价值从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有限事务所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2018年11月2日出具方兴评报字(2018)第4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热敏原纸FSC损失在2018年3月6日的价值为42,4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以濮阳县相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豫豫J×××**辆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运输的货物受损,货物受损的金额已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鉴定损失数额为42,465元,已经由原告赔付相应的权利人,现原告根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向被告理赔,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因保险单特别约定显示免赔1,000元或者总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应当赔偿38,219元(42,465元×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XX保险金38,21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刘XX签名的《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投保单》。拟证明已将保险条款告知了被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刘XX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当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超核载质量运输,在《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投保单》上载明,投保车辆的吨位为38.00,经了解和询问有关专业人士,保单上的吨位是指核定载重质量,即涉案车辆的载重量为38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载重货物重量为28.232吨,并未超过该车的核载质量,人民财险濮阳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应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魏献忠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亚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