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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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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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3民终43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云浮市。
负责人: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广东共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302民初221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2、由蔡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5月19日16时,蔡XX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由于温某1的车辆是粤K×××**奔驰车,而云浮地区并无奔驰4S店,温某1要求回广州4S店修理,故某保险公司与粤K×××**车主温某1及其驾驶员江某1签订协议(见一审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已经明确:修车前需拨打95511报定损,温某1及其驾驶员江某1签字确认。
之后蔡XX的车辆粤G×××**车及温某1的粤K×××**车被交警拖回停车场,某保险公司于事故当天2018年5月19日17点35分左右到停车场勘查事故车辆,且就车辆的表面损失进行初步定损(确切定损价格待粤K×××**车辆到广州4S店拆除后再确定)。但温某1的粤K×××**车到广州后,未见温某1通知某保险公司定损,亦未见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价格评估,温某1于2018年5月22日(出险后第3天)自行委托广州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粤K×××**车车辆损失,而后起诉至法院。
本案从开始到最后,某保险公司均按法律法规,参照公司流程处理,且在温某1要求回广州修车时,某保险公司也明确告知温某1选定4S店时(修车厂是车主自己选择,某保险公司未指定或要求到固定的修理厂)修车前要拨打95511通知某保险公司定损,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告知提醒义务。而一审法院判定某保险公司经过三个月仍未能通知蔡XX对受损车辆进行全面的评估鉴定及赔偿,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但实际上应当是蔡XX及温某1选定4S店后要通知某保险公司去定损或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将蔡XX及温某1应当尽的义务强加某保险公司身上,认定事实错误。为查清事实真相,现申请对粤K×××**车重新进行物价评估,请法院支持。
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是为公允。
被上诉人蔡XX辩称:本案经过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蔡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为67440元,鉴定费33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蔡XX为登记其名下的粤G×××**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6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2018年5月19日16时许,江某1驾驶蔡XX所有的粤G×××**车在云浮市区××与××路交叉路口10M处(强盛酒店停车场内)因驾驶不慎撞到停放三者车,造成案外人温某1驾驶的粤K×××**奔驰车辆的前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53014201800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员江某1驾驶的粤G×××**车负全部责任,温某1无责任。蔡XX于该日填写《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委托某保险公司将对方损失赔款划入对方账户,并备注“修车前需拨打95511报定损”,蔡XX在被保险人/委托人处签字,事故所涉案外人江某1、温某1签字确认。
案外人温某1于2018年5月22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粤K×××**的小型轿车及受损物品的损失价值予以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穗华价估(天河)[2018]062号《关于粤K×××**梅赛德斯-奔驰WDXXX9FB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涉案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67440元。蔡XX主张评估费为3300元,但未能提供评估费发票到庭。蔡XX、某保险公司双方确认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根据表面受损情况支付了维修费3940元给温某1。温某1自行委托广州市天河元亨汽车修配厂将粤K×××**小型轿车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支付维修费67440元,并由广州市天河元亨汽车修配厂出具车辆维修费发票。蔡XX于2018年10月17日支付给涉案事故车辆车主维修赔偿款57000元,约定在蔡XX与某保险公司的法律诉讼完成后,蔡XX再付余下的赔偿款给温某1。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300元维修费给蔡XX的粤G×××**车辆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蔡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蔡XX、某保险公司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价值范围内支付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第4453014201800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员江某1驾驶的粤G×××**车负全部责任,温某1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车粤K×××**小型轿车仅表面定损后支付了3940元,经过了三个月仍未能通知蔡XX对受损车辆进行全面的评估鉴定及赔偿,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由于现粤K×××**小型轿车已经评估鉴定并实际维修完毕,共损失6744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440元,除去已垫付的3940元,共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500元(67440元-3940元)。现被保险人蔡XX已经实际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57000元,被保险人蔡XX向保险人请求该部分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未支付部分6500元(63500元-57000元),蔡XX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赔付给第三者,蔡XX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温某1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K×××**梅赛德斯-奔驰WDXXX9FB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但未能提供发票到庭证实实际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蔡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67440元,其确定已经支付部分即5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57000元给蔡XX。二、驳回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4元(蔡XX已预交),蔡XX负担17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对案涉粤K×××**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的车主未根据《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修车前需拨打95511报定损”的备注要求在修车前拨打电话报定损,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此不认可该评估意见书,并要求对粤K×××**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蔡XX认为某保险公司怠于定损、未履行完全定损义务,且案涉车辆已实际修复完毕,不同意重新评估车损。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备注了“修车前需拨打95511报定损”的内容,但这并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免赔的依据。由于被保险人蔡XX在事故后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上述《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也就是说某保险公司已知悉案涉粤K×××**车辆存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有义务根据理赔申请而积极跟踪车辆的定损及理赔情况,但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根据表面受损情况仅支付了维修费3940元,且该期间也未能通知被保险人对受损车辆进行全面的评估鉴定及赔偿,违反了合同义务。同时,粤K×××**车辆已经过评估鉴定及维修完毕,已无重新评估鉴定的实际必要,且某保险公司亦未能证明该评估鉴定的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采纳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K×××**车辆的损失为67440元,并根据本案有关当事人已实际垫付的情况,认定某保险公司向蔡XX支付57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容
审判员 陈洁涛
审判员 董振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