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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民终81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东西湖区。
主要负责人: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吴XX承担。事实与理由:《车辆损失确认单》不应当作为认定吴XX2018年12月16日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的依据。根据保监会规定的办理车险理赔流程,保险公司只有在完成核损后才会向被保险人出具《车辆损失确认单》。在本案事故事实存疑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不会向吴XX出具《车辆损失确认单》及相关信息,某保险公司认为吴XX是从非法途径获取该打印件。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认可涉案车辆前两处受损部位与2018年12月16日事故具有关联性,说明《车辆损失确认单》只是某保险公司对吴XX车辆受损状况客观事实的确认,而非对受伤部位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的确认。吴XX如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的关联性鉴定意见,可申请重新鉴定,在吴XX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采信某保险公司的关联性鉴定意见。
吴XX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车辆损失12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6日15时19分,吴XX驾驶鄂J×××**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杨桥湖大道路口上行500米处与一石块相撞,导致车辆右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XX向公安交管部门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和勘查。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吴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月8日,某保险公司对鄂J×××**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后作出《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确认:车轮装饰罩、前保险杠下隔栅(右)的修理项目为喷漆,零配件价格和工时费分别合计1366元、445元;日间行车灯(左)修理项目为拆装,零配件价格和工时费合计2860元;前保险杠皮的零配件价格为7360元。上述工料费合计12031元。此后,某保险公司向吴XX作出《保险拒赔告知书》,告知吴XX:“经查勘,车辆右前受损部位与石头碰撞痕迹不符,拒赔处理。”吴XX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受损痕迹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鄂J×××**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上部的擦撞痕迹、右前日间行车灯的碰撞痕迹及前保险杠右侧下部的撕裂痕迹均不是本次事故造成。
一审还查明,2018年12月3日,吴XX驾驶鄂J×××**小型轿车在洪山区丁字桥南路在停车过程中与隔离栏碰撞,导致车辆右前部出现擦撞痕迹,吴XX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事故,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后吴XX告知某保险公司撤销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针对鄂J×××**奔驰牌小轿车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案涉2018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即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对车辆损坏等情况进行了勘查,并随后对车辆的受损情况和维修费用进行确认,其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载明的车辆受损部位包括四项,即车轮装饰罩和前保险杠下隔栅存在擦撞痕迹,日间行车灯(左)和前保险杠皮损坏。可见,某保险公司对于案涉车辆受损部位的确定,是经过其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核查后作出,且已取得吴XX的认可,某保险公司事后否定车辆受损部分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案涉车辆在2018年12月3日与隔离栏碰撞后在车辆右前部出现的擦撞痕迹的相片看,可以确认《车辆损失确认书》涉及的前两项受损部位,即车轮装饰罩和前保险杠下隔栅上的擦痕,系此次事故导致,可以排除在案涉事故的损害范围之外,但该照片不能证明后两项受损部位也系此次事故导致,且某保险公司委托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其单方申请鉴定,也不具有足以排除后两项车损部位系案涉事故导致的可能性,其证明力弱于《车辆损失确认书》的证明效力。综上,案涉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坏部位应确定为日间行车灯和前保险杠皮的损坏,其维修费用合计10220元。吴XX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后,某保险公司拒绝向吴XX赔付保险金,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义务,故吴XX要求其偿付保险金102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吴XX主张的超出此款的保险金部分,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吴XX保险金10220元;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XX负担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2元(此款吴XX已预付一审法院,某保险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吴XX)。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某保险公司办理车险理赔的流程为:勘察—定损(估损)—报核价—核损。某保险公司只有在确定事故真伪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完毕后才会向被保险人出具损失确认书。按照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理赔流程,以及某保险公司实际的保险理赔操作,某保险公司发出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系其在完成勘察、定损等工作流程后,向被保险人确认保险事故真实发生,以及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书面材料,该确认书代表了某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所确认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意思表示。
本案一审审理中,吴XX提交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8日签发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原件,该确认书中“保险公司(签章)”处加盖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专用章”,且注明“定损人:李庚;核价核损人:王畅”。某保险公司虽然对吴XX所提交《车辆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确认书系他人伪造,对《车辆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8年12月24日,某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受损痕迹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进行鉴定,其后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吴XX签发《车辆损失确认书》。某保险公司在鉴定意见出具后仍作出确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作出的意思表示向吴XX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确认书》不应当作为理赔依据的上诉意见,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玲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叶 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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