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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伍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4民终1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6582XXXX。
负责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庆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飞、审判员徐婷婷组成合议庭。审理中,于2019年2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伍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上诉人伍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伍XX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合同资料签收单、投保人申明、免责事项说明书等保险合同及其他保险凭证”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即便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亲自签名,也不会导致这些材料上的签字不生效。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则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综上,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伍XX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具有免赔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伍XX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2.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同时,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对合同有歧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辩解理由不成立,应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伍XX支付理赔款25,700元;2.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伍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车牌号为渝X号小客车在伍XX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3,101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2018年6月16日1时58分,伍XX酒后驾驶渝X号小客车自黔江城区正阳街道沿园区路行驶至园区石油路口时,车辆驶上道路右侧拦马石上,其车前部与人行道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渝X号小客车及道路右侧人行道上树木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3日,黔江区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6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在2018年6月16日的交通事故中,伍XX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
事故发生后,伍XX将受损车辆送到黔江区山台三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派人对事故进行了查勘,某保险公司出示的机动车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显示,对于本次事故损失估计为车辆损失12,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5,000元。2018年7月27日,伍XX与黔江区山台三汽车修理厂进行结算共计产生车辆维修费17,100元。
在庭审中,伍XX否认某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及资料签收单上的签名系伍XX本人签名,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其也不能确定上述签名系伍XX本人所签,并对伍XX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并自愿承担不申请笔迹鉴定的相应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伍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不能确认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及材料签收单上的签名系伍XX本人书写,也不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酒驾免责条款向伍XX尽了提示说明义务,伍XX也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酒驾免责内容向其作了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酒驾免责条款对伍XX不产生合同效力。故某保险公司辩解伍XX系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交强险、车损险均不是其理赔范围的辩称不予支持。
本案中,伍XX驾驶渝X号小轿车撞上路边拦马石,致车辆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17,1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伍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17,100元的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
对于伍XX主张的路灯维修费,因伍XX未举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的具体损失,也未提供相应的路灯维修清单及发票,仅凭重庆鸿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伍XX可在其实际赔偿后或受损第三方向其主张赔偿时另行主张该项损失。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伍XX保险理赔款17,100元;二、驳回原告伍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1元,原告负担100元。
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争点在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伍XX履行了责任免除的说明告知义务。
一审中,伍XX称自己作为投保人没有在任何投保资料上签字,其中包括“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签名即为伍XX本人的签名。
二审中,伍XX陈述,2017年10月24日,保险公司在卖车那里搞活动,有优惠,自己当天把需要办理保险的钱交给工作人员了就走了,投保人本人没有签字,只留了一个联系方式。当时没有出具收费凭据,后头才电话通知伍XX到四季花城银座广场那里去拿的材料,材料用一个袋子装着的,伍XX没看就直接放在车里的,当时离自己缴费有几天的时间了已经。保险公司搞活动搞了两三天。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陈述,对伍XX的投保情况不清楚,但是认可保险公司把保险相关资料交付给了伍XX,至于是否搞活动以及交付资料的位置保险公司不清楚。
伍XX的该次醉驾行为触犯刑法,涉嫌“危险驾驶罪”而被提起公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4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判决伍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对伍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法律禁止性行为承担理赔责任。现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应当承担证明不力的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该条规定禁止双方代理行为,但作了例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伍XX否认自己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即便投保人伍XX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合同上签字,但毕竟缴纳了保险费,视为对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予以了追认,故合同对投保人伍XX有效。基于此,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同时也是伍XX的代理人,但在提示说明义务上,不能认定代签字人自己对自己尽提示说明义务,这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故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问题不应当视为得到投保人的追认。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伍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伍XX的该行为也因触犯了刑法而获刑,但保险公司是否对其承担理赔责任,则须依据双方的约定而定,有约定即应理赔,反之则免除保险人的理赔责任。而不能因为其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及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当然免除保险人的理赔责任。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伍XX就免责条款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则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相应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案涉保险金的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黔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徐婷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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