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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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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民再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XX,男,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负责人:雷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黄XX因与被申请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黔06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黔民申28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保险金120,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申请人所有的车辆贵D×××**在被申请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车损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2017年2月24日该车在松桃县城公园路发生火灾,经松桃消防中队把火扑灭,但车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财产险限额内赔偿申请人120,000元。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所赔偿的义务。上诉人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6民终1581号终审判决,判决撤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得到维持。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二审认为,申请人黄XX在投保时作出投保人声明,并自己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字样。说明申请人黄XX已经收到说明书。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的说理无依据。本案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在举证质证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申请人亲手签字的免责说明书完整的原件。只是提交了一份保险说明书的最后一页,而且是复印件。申请人在质证时就复印件不予质证,更何况该字并不是申请人黄XX亲手所签。一审法院也是不予认可,二审申请人答辩状也是上述理由。申请人怎么知道保险说明书的免责条款事宜。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在没有原件,且复印件只有最后一页的情况下认可申请人对免责条款事项知情。以此判决申请人败诉。2、关于该车是否属于自燃的问题。申请人在《松桃××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损失轻微火灾登记表》中签字,表明对该事故是火灾事故无异议。申请人认为车辆发生损失,所购买的保险中有车损险,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申请人需要证明自己的车辆受损的事实,该举证责任也不属于举证倒置的情形。怎么能判定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即使通过调查该车属于所谓的自燃,被申请人也应该向申请人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申请人并没有举证证明申请人在投保书向申请人充分说明免责条款事项,不能举证证明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2、4、6项的规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纠正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人保铜仁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车辆发生自燃,我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2、在一审庭审中,投保单等的签字是其亲自签名,但是申请人说他没有收到,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3、签字保单是公司同一装订,公司保管,并加盖公章,并不是我们提供复印件。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4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贵D×××**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20,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的贵D×××**号车辆停放在公园路发生火灾,燃烧损毁,现车辆已无使用价值,原告车辆燃烧受损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发生火灾原因不明,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属免责条款中说明的自燃情形,基于涉案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故不予认定火灾为自燃。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被告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针对该事实,被告提交了由原告签名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尾页,拟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且只是尾页,并未提交完整的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订合同时也未向原告提供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完整的保险合同,根本不知道免责事项条款及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不能真实全面、客观体现被告所称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具体真实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签字确认的免责事项系被告所称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提示说明义务。虽然保险单中有该项内容,但并没有作出明显标识进行提示,且原告投保时,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了完整的保险合同及免责说明书也不得而知,以及免责条款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提示方式作出提示,该保险单均不能证明,故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涉案合同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说明书中并没有采用足已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识作出提示,同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书,对其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结合保险损失限额120,000元以及原告受损车辆已无使用价值现状,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1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保险金120,000元。二、原告受损的贵D×××**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月4日,黄XX将其所有的贵D×××**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20,000元。其投保时作出声明,并自己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17年2月24日,该车辆停放在公园路发生火灾,燃烧损毁,现车辆已达到报废。火灾发生后,松桃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火灾登记时,黄XX签字确认“本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无异议,不需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原因是否属于自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车辆自燃免责条款是非尽到了告知义务。关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黄XX陈述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不知什么原因导致车辆发生火灾。黄XX在《松桃××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损失轻微火灾登记表》中“本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无异议,不需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一栏,签字确认。表明黄XX对火灾发生原因已放弃要求公安消防调查认定,黄XX则应自己举证证明该车辆不是“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黄XX不能举证证明其投保车辆燃烧已排除自燃。一审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火灾属自燃情形,不予认定自燃。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关于上诉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黄XX投保时,作出投保人声明,并自己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黄XX一审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声明中“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字样虽系保险人事先拟定,黄XX已经在该声明书上进行手书并签字确认。一审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据此,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共计4,050元,由黄XX负担。
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免责条款声明原件,证明:保单是再审申请人自己签的字,已尽到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再审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并非申请人的签名,对时间没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也未在一、二审中提交,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提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免责条款声明原件与其他投保人的声明一起装订,庭审中经核对与一审卷宗中的复印件一致,虽然再审申请人否认系本人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申请字迹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月4日,黄XX签字的免责条款本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8页附加险中有单独的“自燃损失险”险种。2017年2月24日,松桃××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损失轻微火灾登记表载明:起火物为轿车、过火面积2m2,黄XX签字认可本人对火灾事故无异议,不需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结论。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2、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否由于自燃;3、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再审申请人保险赔偿金120,000元。
关于焦点一。根据被申请人在再审庭审中提交的免责条款本人声明原件,黄XX投保时,作出投保人声明,并自己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黄XX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声明中“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字样虽系保险人事先拟定,但黄XX已经在该声明书上进行手书并签字确认。再审申请人黄XX所持“本案无免责说明书原件,只有最后一页的复印件”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关于焦点二。根据2017年2月24日松桃××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损失轻微火灾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可排除车辆起火系因外因引起,即不属于他人点燃或者外力碰撞等人为的因素引起火灾,且黄XX放弃了要求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黄XX应当承担车辆发生火灾排除自燃的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第三项:“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自燃、不明原因火灾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范围,在被申请人对免责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不论火灾原因属于自燃还是不明原因火灾所导致,均属于保险人免赔范围。何况该说明书注明了附加险种“自燃损失险”,在再审申请人黄XX未购买“自燃损失险”的情况下,若车辆发生自燃,要求保险赔付无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黄XX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黔06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慧
审判员  田亚勇
审判员  王电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景煊
书记员罗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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