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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8民终5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旅游度假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309668XXXX。
负责人:韩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系张X父亲。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的非格式条款,经双方协商确定,并非不可变更的格式条款;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的约定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保险单的重点提示部分写明收到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果不符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被上诉人从收到保单至事故发生前均未对保险期间提出异议;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存在免除自身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存在歧义,不符合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解释的条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或附期限,被上诉人虽于2017年10月19日付款,但保险期间起始日晚于付款日的约定并不违法。三、一审判决与同一事故中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823民初461号的民事判决矛盾。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一、2017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的保险单,上诉人未就商业险中延迟生效的保险期间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合理的提示、说明和告知,该保险期间应为2017年10月19日十二时起至2018年10月18日十二时止,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商业险保险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间系经过双方的特别约定而形成,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和告知的义务,一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2000元;2.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支付鲍梅芳、李应芳、四都、铁兰、俄桑、项林飞、罗佳坤、孔德焕、海飘、张洪、白釲釨、任红阳医疗费50528.86元;3.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张X车辆修理费21570元;4.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张X为暂未上牌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日,某保险公司向张X出具了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的保险单。2017年10月19日,张X为已上牌的云K×××**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同日,某保险公司向张X出具了两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9975元、主险不计免赔率险。2017年11月2日,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11月2日14时10分,张X驾驶车牌号为云K×××**的小型客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沿曼邦线行驶至曼邦线K2O+2OOM时,与张春平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的中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云K×××**号车上乘客鲍梅芳、项林飞、四都、俄桑、李应芳、铁兰、罗佳坤、孔德焕、海飘、白釲釨、张洪、任红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春平无责任。12名乘客受伤后被送往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鲍梅芳经医师检查头部外伤、眼睑裂伤、软组织挫伤,2017年11月2日至12日住院12天住院治疗门诊费5366.07元;李应芳经医师检查头部外伤、面部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额骨骨折,2017年11月2日至16日住院14天住院治疗门诊费6976.54元;四都经医师检查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11月2日至10日住院8天住院治疗门诊费4278.97元;铁兰经医师检查头部外伤、胸部挫伤,2017年11月2日至10日住院8天住院治疗门诊费5284元;俄桑经医师检查胸部挫伤,2017年11月2日至10日住院8天住院治疗门诊费3909.59元;项林飞经医师检查胸部挫伤,2017年11月2日至10日住院8天住院治疗门诊费4599.16元;罗佳坤经医师检查治疗费1023.97元;孔德焕经医师检查治疗费452.06元;海飘经医师检查治疗费628.13元;白釲釨经医师检查治疗费164.70元;张洪经医师检查治疗费77.67元;任红阳经医师检查治疗费68元。共计32828.86元,该费用张X已支付。2017年11月2日,张X驾驶的云K×××**的小型客车被拖至勐腊县勐哈宏发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21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律争议焦点:关于某保险公司应于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基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对该合同中的保险期间条款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何对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作出正确解释应当尊重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并结合订约时的背景及客观情况等综合因素,进行分析判断。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商业险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间系经过双方的特别约定而形成;且在其向张X同时出具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时,也未对商业险保单中延迟生效的保险期间条款向张X进行合理的提示、说明和告知,故其以事故不在该保险期间范围内拒赔的辩称不能成立,云K×××**小型客车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应为2017年10月19日十二时起至2018年10月18日十二时止。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对张X的损失予以赔偿。张X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张X车辆修理费21570元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支付鲍梅芳、李应芳、四都、铁兰、俄桑、项林飞、罗佳坤、孔德焕、海飘、张洪、白釲釨、任红阳医疗费50528.86元的请求,因计算有误,且张X对误工费、护理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张X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对鲍梅芳住院时间计算有误,应为12天。一审法院认定鲍梅芳住院12天住院治疗门诊费5366.07元、生活费1200元;李应芳住院14天住院治疗门诊费6976.54元、生活费1400元;四都住院8天住院治疗门诊费4278.97元、生活费800元;铁兰住院8天住院治疗门诊费5284元、生活费800元;俄桑住院8天住院治疗门诊费3909.59元、生活费800元;项林飞住院8天住院治疗门诊费4599.16元、生活费800元;罗佳坤经医师检查治疗费1023.97元;孔德焕经医师检查治疗费452.06元;海飘经医师检查治疗费628.13元;白釲釨经医师检查治疗费164.70元;张洪经医师检查治疗费77.67元;任红阳经医师检查治疗费68元;共计38628.86元。张X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请,因该项费用已在勐腊县人民法院(2018)云282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勐腊顺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云K×××**的中型客车)支付,故一审法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1万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等费用28628.86元、车辆修理费21570元;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张X负担59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05元。张X预交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不另清退,由某保险公司迳付张X。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8)云282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云2823执62号结案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就同一起事故,已有生效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X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这个案子已经判了,被上诉人已经赔付了钱,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及结案通知书与本案争议保险合同应当从何时起算保险期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X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张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于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向张X交付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上明确载明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张X于2017年10月19日接收该份保险单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前,张X对保险单上所记载的保险期间未提出异议,且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是明确具体的时间,该条款不存在可产生歧义或不同理解及解释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存在争议的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保险期间属于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的约定,该期间属于固定的不可变期间,保险期间的确定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缺乏必然性和可预见性,亦无规定要求保险期间的起算点与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一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张X在成立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期间是否有过特殊约定,而某保险公司向张X交付保险单后,张X未对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提出异议,因此保险单所记载的保险期间应当作为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何时应当承担商业险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在保险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1万元”;
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张X负担167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张X负担167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蒋荣春
审判员 徐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力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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