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21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X,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柳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曲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曲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上诉人保险金39145.8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过错完全可以查明确认。首先,敖汉旗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在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2018年12月5日15时10分许,曲XX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新小线30KM道路行驶时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能够说明上诉人曲XX与案外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次,根据敖汉旗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对曲XX、刘志永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经过的叙述是一致的,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陈述为曲XX沿着土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条上左转弯,在上诉人前车轮刚上水泥路,此时刘某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与上诉人的车辆相撞,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已经能够说明事故发生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停车缭望,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再次,关于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以及敖汉旗蒙医中医医院病例完全可以证明。同时,如果一审法院为了更加明晰事故情况,完全可以通知或者释明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刘某参加诉讼,进而查明事实。二、本案中上诉人、案外人刘某不存在酒驾的情形。首先,在敖汉旗公安局对上诉人及案外人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及案外人刘某均表示没有喝酒。其次,从常理及日常生活来看,目前饮酒不开车已经深入人心。而事故发生前上诉人驾车是去幼儿园接孙子,同时接上王某的孙子,然后把王某的孙子送回家,上诉人出于对自己孙子及王某孙子安全的考虑也不会饮酒。换个角度来看,如果当时上诉人存在饮酒的情形,那么王某出于对自己孙子安全的考虑也不会让上诉人去接自己的孙子。案外人刘某是刚下班回家途中,事故发生时间在下午15时许,案外人刘某的在16时许入院,根据敖汉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刘某“未进食水”,这充分说明案外人亦不存在饮酒情形。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判决驳回曲XX的诉讼请,但是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交强险理赔款归上诉人所有。因此,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上诉人保险金39145.87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表示服判。
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曲XX保险金39145.87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曲XX为×××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
曲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8年12月5日15时许,曲XX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新小线30KM道路行驶时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记载经现场勘查和后期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及原因,出具事故证明。
曲XX提供的敖汉旗公安局对曲XX和刘某的询问笔录,记载曲XX于2018年12月16日至敖汉旗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8年12月5日15时许与刘某发生涉案交通事故。
曲XX提供敖汉旗蒙医中医医院疾病诊断书和病历记载刘某经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刘某经手术治疗住院19天。后曲XX与刘某签订赔偿协议书,曲XX赔偿刘某57000元(其中医疗费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曲XX虽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经现场勘查和后期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及原因,而且曲XX在庭审时陈述事故发生当时(2018年12月5日)未报警和报险,而是于2018年12月16日向交警部门进行的报警,曲XX虽称当时未报警是因事故中将刘某撞伤,去医院治疗,但曲XX未在救治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报警,而是选择在10天以后才进行报警,故涉案事故事实不能查清是曲XX自身的原因造成,故曲XX在事故发生后有条件报警而没有及时报警造成事故责任及事故事实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据此要求拒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曲XX仅凭事故发生10天后曲XX及刘某的陈述来认定曲XX对事故负有责任,依据不足,故曲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七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曲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8年12月5日,但曲XX未及时报警而是于2018年12月16日向交警部门报警,距交通事故发生已经十一天,涉案事故事实不能查清是曲XX自身原因造成,且敖汉旗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经现场勘查和后期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及原因”,曲XX在接到事故证明后亦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因曲XX没有及时报警造成事故责任及事故事实无法确定并驳回曲XX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曲XX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曲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上诉人曲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明明
审判员苏力德
审判员郭宇
二○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