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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5民终21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X,男,汉族,农民,群众,户籍地广宗县,现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汉族,住平乡县,系平乡县中华路街道文明社区居委会推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原告赔付死者共计21万元,一审法院并未履行其司法审查权,在相关事实并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出具此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公开。1、对于原告赔付死者21万计算公式的由来并未核实调查,此次赔付21万是否涉及刑事买责以及刑事谅解。2、在与原告与死者家属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中第四条,各方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中明确写明“靳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承担此事故所有损失赔偿责任”。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对超出交强险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相关赔付”以及“第十九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车辆损失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理应按照合同约定50%责任比例进行先关赔付,一审法院判决因死者方不承担就全额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关所有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在与死者方自行调解中放弃向对方索赔的权利。二、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不合理,判决有失公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相关法律法法规。事故发生时国家公安部并未公开2019赔偿标准实施方案,而一审法院判决根据是“河北统计局统计时间并非公布实施”,其赔偿各项以及计算公式理应如下:12881×11年-85000元(精神抚慰金额交强险优先赔付)×50%+85000元=113345.5元,精神抚慰金额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50000×50%=2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丧葬费32633元×50%事故责任=16316.5元;对于一审判决我司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赔付应计算金额为:车损5000元×50%=2500元,施救费根据河北物价局出具6座以下车辆拖车收费标准300元计算50%责任比例为150元。总损失金额(含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共计:157312元。对于被上诉人自愿支付死者21万元损失,我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赔偿原则为补偿原则,并非事故发生的责任方以及侵权方,不应由保险公司为肇事方买单。
靳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调字(2019)第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13053212019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平乡县公证处作出的(2019)冀邢平证民字第144号公证书,足以证明答辩人已经向受害人近亲属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并保证了整个过程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垫付款和车损21.2万元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的,答辩人完全是为了安抚受害人亲属情绪,积极进行賠偿,上诉人所称的“涉及刑事买责及刑事谅解”与事实不符,也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以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有权重新核定支付的赔偿金额”,简单的理解成以保险人单方确定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更是错误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关于赔偿比例的内容,仅适用被保险人自行协商和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而且该条款约定“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在本案中,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了上诉人的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四、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法律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而且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非动车一方不是侵权人,对机动车方的损害也不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要求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和计算标准正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9年1月29日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发布了河北省2018年度相关经济数据,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2月19日,此时2019年度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已经公布,一审法院参照此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保险法》五十七条规定,答辩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700元拖车费,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是答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已实际支付,上诉人所称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出具的300元标准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也不能成立。3、上诉人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由《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答辩人依约向上诉人交纳了足额的保险费,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为自己承保期间的风险买单,而不是为肇事方买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事故垫付款及车损共计2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2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E×××**猎豹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7,725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7日24时止。2019年2月19日20时29分许,原告驾驶冀E×××**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老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邢清线电力局东修水箱门市门前处时,与前方摔倒正在起身人员豆石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豆石祥死亡,冀E×××**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第13053212019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豆石祥应承担次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驾驶的冀E×××**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认可定损为5,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赔偿死者豆石祥近亲属款项问题,原告主张其已经赔偿死者近亲属210,000元,并当庭出示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调字(2019)第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豆石祥近亲属于2019年3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豆石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出示2019年2月25日赔偿和解协议、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2019年2月26日公证书、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3月21日第13053212019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实际赔偿死者豆石祥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被告主张其公司未参与调解,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死者近亲属是否收到相关赔付无法核实。关于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及被告应支付赔偿款项问题。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度统计数据),死者豆石祥近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4,031元/年×11年=154,341元;2、丧葬费:32,6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236,97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内支付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剩余损失的75%,即95,230.5元,合计205,230.5元。并出具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3212019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属实。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与死者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按照全责进行的赔偿,赔偿协议未经其公司认可和参与,故对原告诉求金额不予认可,该协议中死者方并未放弃向被告方诉赔。协议是按照2018年赔偿标准计算的,也并非是2019年且尚未公开公布实施的新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保险赔偿原则为补偿原则,并非由被告从中获利,故应按照2018年度农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赔付比例应按照50%进行相关赔偿。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为700元,并提交了平乡县佳业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实际支付拖车费为700元。被告认为拖车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以及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出具的救援服务费收费标准,七座以下小车单次收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保险两份保单,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豆石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根据与豆石祥近亲属达成的协议,赔偿了其近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对已经履行的赔偿事项提出异议,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的计算及被告应支付赔偿款项问题。第一,死亡赔偿金是适用2018年度标准还是2019年度标准。原告主张应按照2019年度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向豆石祥近亲属赔偿时,2019年度标准尚未公布,双方的计算依据是2018年度的标准而进行了全额赔偿,要求按照2018年度标准计算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合意并理赔,但协议中只是列明赔偿项目,而没有述及适用标准。双方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2月25日,河北省统计数据公布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公布时间),2019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于2019年1月31日公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协议理赔时河北省政府已经公布了相关统计数据,故应适用2019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二,被告向如何原告支付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款项。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210,000元,被告应在次数额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本次事故给受害人近亲属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6,9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可以减轻原告20%-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75%的比例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不能超过原告已经赔偿的款项。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95,215.5元((236,974元-110,000元)×75%),合计205,215.5元。关于原告驾驶车辆的损失和拖车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车损为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为700元,且出具了相关票据,被告主张按照有关规定,拖车费不能超过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拖车费700元是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给付,被告辩称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和拖车费共计5,7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205,215.5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00元,合计210,91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XX经济损失210,915.5元。二、驳回原告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靳XX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首先,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调字(2019)第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13053212019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平乡县公证处作出的(2019)冀邢平证民字第144号公证书,足以证明靳XX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向受害人近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主张未履行以及一审法院未对此核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一审判决判决的赔偿数额是按照赔偿标准计算所得,并非按照靳XX向受害人方赔偿数额判决,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明显错误,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再次,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比例为75%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照50%的确定赔偿比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的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开庭在2019年,一审判决按照201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最后,双方对车损数额无异议,一审判决据此和拖车费的相关票据认定车损和拖车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审判员  刘素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书记员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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