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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590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仁恒海河广场**楼。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7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马XX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保险公司与马XX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160650元数额存在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结果过高,由于车辆维修后未进行复勘,导致不能确定车辆发生实际损失的数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车辆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马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根据马XX的申请,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而后,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与该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又依法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过查勘车辆、配件、旧件后出具了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均派人参加,因此,其对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均是知情的。一审法院根据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结合评估结论确定了马XX的实际损失数额并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在上诉期间已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复勘,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马XX的实际损失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马XX车辆损失206000元、评估费10390元、施救费8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9日19时20分,马XX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沿中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青路,撞石头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
马XX将其津M×××**的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9989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31日00时起至2019年7月30日24时止,马XX已经交付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马XX所有的津M×××**的小型客车,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207770元,其中残值约1770元,实际车损为206000元;花费评估费10390元。
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与该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5月17日,经一审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得出以下鉴定意见:津M×××**号车辆待鉴定的7项配件项目,本报告第五部分列出的第一项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合理的配件项目;第二类为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且不合理的配件项目;第三类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但不应该更换总成的配件项目,花费评估费11000元。第二类记载的不存在关联性且不合理的配件项目,发动机仓线束,金额为21000元;分动箱差速器,金额为11000元,总计金额为32000元;第三项空调泵,金额16000元,空调泵体没有损坏,空调泵的电磁离合器损坏。经一审法院向该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王某询价,空调泵电磁离合器更换需要2600至27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马XX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对马XX损失进行理赔。
马XX车辆损失经第一次鉴定,实际车损为206000元,第二次经因果关系鉴定,应扣除第二类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且不合理的配件项目;第三类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但不应该更换总成的配件项目,共计扣除45350元,马XX车辆实际损失160650元。马XX花费的评估费1039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所需,属于马XX事故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花费的评估费11000元,为确定事故损失与事故因果关系所需,马XX应予承担。综上,马XX损失共计16004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马XX保险金160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期间,某保险公司已派员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复勘,确认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马XX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予以赔偿。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认为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评估过高,并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就案涉车辆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马XX和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分别依法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与事故因果关系问题进行鉴定。上述评估公司及鉴定机构分别出具了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上述评估公司及鉴定机构分别具有鉴定评估资质及司法鉴定资质,参与评估、鉴定的人员亦具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格,且并无证据证明评估及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结合上述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意见,综合确定本案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虽然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仍持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评估过高,但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或者推翻该评估结论。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已派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复勘,并确认该车辆已维修完毕。因此,马XX的损失已然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案涉车辆维修后未进行复勘,不能确定车辆发生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常 静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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