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詹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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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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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民终181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352071XXXX。
负责人:晏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XX,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XX,男,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X,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占明肇事逃逸及服用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二、庐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驾驶人占明肇事逃逸,且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三、本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止及第二目:即肇事逃逸和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的,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单“重要提示”一栏明确说明请认真详细阅读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等;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还有其他车辆投保,其他车辆及本案车辆均是被上诉人委托他人购买;六、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知晓的,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
詹XX辩称:一、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8)赣048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涉案车辆驾驶人占明未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二、上诉人就免除自己责任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支付答辩人保险赔偿金;三、上诉人以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詹XX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投保车辆赣G×××**损失361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6日3时许,案外人占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从庐山市区方向往温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2省道江西省庐山市白鹿镇秀峰小学路口处(九江-马廻岭37),未保持安全车速在慢车道上追尾撞上同方向前方由受害人帅华林(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朱金生、均未戴头盔),造成帅华林、朱金生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占明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1时30分左右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6月22日,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占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帅华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朱金生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帅华林生前有父亲帅丁生(1952年5月17日出生)需要两儿子共同赡养,受害人朱金生生前有儿子朱尚恩(2013年1月30日出生)需要父母共同抚养。2018年6月20日,经庐山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受害人帅华林、朱金生亲属与案外人占明达成调解协议书,由案外人占明赔偿帅华林亲属430000元,赔偿朱金生亲属58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詹XX已为案外人占明全部垫付完毕。此外,本次事故造成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花费修理费36155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詹XX,其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72899.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27日0时0分起至2019年4月27日0时0分止。在原告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詹XX作出特别提示时,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并非原告詹XX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詹XX为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保险时,就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詹XX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占明存在交通肇事逃逸及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免责约定,且属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帅华林、朱金生死亡及两车受损,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占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帅华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朱金生不负责任,可确认占明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责任,帅华林承担30%责任,而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恒邦财产九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帅华林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55000元;应赔付朱金生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55000元。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帅华林亲属丧葬费31534.5元(63069元÷2)、死亡赔偿金328995元(13242元/年×20年+64155元),合计360529.5元的70%即252370.65元,因该数额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50%,故应按限额赔付250000元;应赔付朱金生亲属:丧葬费31534.5元(63069元÷2)、死亡赔偿金333930元(13242元/年×20年+69090元),合计365464.5元的70%即255825.15元,因该数额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50%,故应按限额赔付250000元。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5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应赔付原告詹XX239**.5元[(36155元-2000元)×70%]。鉴于受害人帅华林、朱金生的赔偿款已由原告詹XX先行赔付完毕,且赔付数额超出保险理赔数额,故原告詹XX有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理赔款633908.5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XX保险理赔款63390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詹X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未在保单中签字,某保险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詹XX作出了特别提示,亦不能证明其将《免责事项说明书》送达给了投保人詹XX,故涉案保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再生
审判员 陈小江
审判员 曹 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桂桂
书记员郑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