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聂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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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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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终200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冶金南路**。
负责人:熊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男,汉族,中专文化,职工,群众,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聂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的损失过高。被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投保时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3800元,投保期间为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19日,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中显示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为63800元,评估报告鉴定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未减去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的折旧价值。二、车辆施救费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聂XX无答辩意见。
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5万元(具体数额待车辆评估后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28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828元,共计581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9日23时00分,原告聂XX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载邱中菊)沿内丘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丘县人民医院西边路口处时,因车速过快和操作不当,撞到路南边的电线杆上,造成聂XX、邱中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聂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市浩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北评协字第XTHH【2019年】第0253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以2019年1月25日为鉴定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该车在2017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实际价值为63800元;经市场询残,事故后该车残值为11000元;经现场勘验,该车损失较为严重,发动机、变速箱整体受损严重,车身前部和底部受损变形严重,不存在修复价值,推定全损;该车损失金额为63800元-11000元=528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828元。另外,原告还花费施救费1500元。再查明,原告聂XX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冀E×××**号小型客车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5月,车主是原告聂XX。原告聂XX以该车做抵押申请汽车卡分期贷款,该贷款已经于2018年3月5日还清,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行于2018年3月8日解除对该车的抵押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63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车损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以及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聂XX为冀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3800元,该公司予以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已由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涉案车辆因事故产生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关于车损,冀E×××**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52800元有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邢台市浩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前述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对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对聂XX车辆损失52800元全部予以赔付。关于施救费,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施救费是指为防止和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聂XX主张施救费1500元,有内丘县顺达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冀E×××**号小型客车的评估费3828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赔偿聂XX。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鉴定评估费用不予承担,于法有悖,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属于败诉方,原告也没有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故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聂XX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XX支付理赔款58128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计62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的账户,账户为50×××19)。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的损失是否过高二、施救费是否过高三、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一:首先,上诉人主张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的损失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次,投保人是按照63800元缴纳的保险费,保险公里理赔时要求在此基础上折损理赔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施救费是指为防止和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该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有内丘县顺达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凭,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该种类型,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属于败诉方,聂XX也没有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所以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应当由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正确。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刘素娟
审判员 乔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西超
书记员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