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拜泉县鸿悦纸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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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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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民终16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
负责:凌明臣,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泉县鸿悦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拜泉县鸿悦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8)黑023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2018)黑0231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1,854,078.00元;2.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火灾事故中受损房屋的修建或给付修缮款721,688.00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鸿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毁损的房屋部分:1.被毁损房屋部分虽然经过鉴定,但鉴定报告中并没有具体的计算公式,且补充鉴定中没有计算明细表;2.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选择实际修复,且某保险公司选择了具有修复资质的公司进行评估,但鸿悦公司不同意修复。二、对机器设备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三、关于流动资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全部认可:1.投保当时已经就流动资产约定了最高限额,但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已经超出了赔偿限额的最高约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即使理赔也应当按比例进行赔付;2.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现场被烧毁的纸箱、黄纸原料及黄纸的半成品的数量是依据什么计算出来的,某保险公司要求鸿悦公司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受损或毁损的物品数量的凭证,故某保险公司对原审中的鉴定报告不服。四、关于免责条款中免赔20%的效力认定,鸿悦公司已经详细阅读并盖章签字认可。
鸿悦公司辩称,一、本案鉴定意见书已经生效,法院应当采信;二、鸿悦公司有权选择货币赔偿;三、流动资产鸿悦公司主张的数额并不超过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四、本案保险合同不是续保,而是单独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未尽提醒义务,故免责条款并不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鸿悦公司房屋建筑损失1,972,726.34元、设备损失6,916.00元3、机器设备损失3,179,940.00元、流动资产损失955,550.00元,总计6,115,132.34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鸿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8,832,863.99元,其中房屋建筑4,350,949.99元、设施346,424.00元、机器设备3,179,940.00元、流动资产95,555.00元,合同中约定以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9月22日零时至2018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鸿悦公司并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35,484.38元。2018年8月2日19时40分许,鸿悦公司库房发生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经拜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该起火灾建筑过火面积约1472平方米,报告中指出火灾原因不可排除线路引起的火灾,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6,651,293.00元。对鸿悦公司此次事故所受到损失及火灾原因,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及哈尔滨市欧韵上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鸿悦公司的财产损失、火灾原因进行鉴定,其中《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物证特征,涉案造纸厂可排除自燃、雷电、电气短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哈尔滨市欧韵上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根据对当地市场主要材料价格进行询价,以现场勘查记录(三方签字认可)视频记录为计算依据,参考《黑龙江省建筑工程定额》的价格,核定本次事故中房屋损失的修复费用合计为721,688.42元。2018年10月23日鸿悦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鸿悦公司认为拜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与实际不符,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以摇号方式确定齐齐哈尔市中鑫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经中鑫资产评估事务所两次司法鉴定,结论为1.生产厂房:该厂房钢结支架严重扭曲变形,墙壁砖基础以上的保温彩钢板结构全部烧毁。按重置成本计算,其烧毁前评估价值2,033,738.49元,火灾后确定房屋残余价值3%,火灾造成的厂房损失为1,972,726.34元;2.办公室塑窗、大门损失6,916.00元;3.造纸机:烧毁前位于厂房中间部位,全部过火,按重置成本法计算,其重置价值为5,670,000.00元,成新率80%,烧毁前评估价值为4,536,000.00元,火灾造成功能性贬值,造纸机设备自重约100吨,按废钢价格计算,其残余价值1,000,000.00元,设备损失额4,436,000.00元;4.流动资产:成品黄纸、半成品黄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42,173.00元。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予以认可,但对理赔一事,因双方分歧较大,故鸿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鸿悦公司保险事故损失总计6,115,132.34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鸿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并交纳保费,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鸿悦公司作为投保人,其所投保的财产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因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为此提起本案的诉讼。关于鸿悦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房屋建筑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财产综合保险理赔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选择修复或重建。鸿悦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条款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双方建立保险法律关系时某保险公司并没有给鸿悦公司送达,且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修复或重建并不是合同约定必须的赔偿方式,鸿悦公司就其损失有权利选择获得赔偿的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的损失已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其修复或重建也不是必须的理赔方式,因鸿悦公司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维修意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机器设备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鸿悦公司未能足额投保,应按照《投保明细表》中列明的投保金额按比例赔偿。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因《投保明细表》在前,《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在后,对于鸿悦公司所投保的财产应以最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为准。《投保标的明细表》只能反映投保当时双方对投保标的的磋商意向,不能以鸿悦公司单方出具的投保明细表作为双方最终签订保险合同来确定鸿悦公司所投保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及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使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再次,流动资产损失,因为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鸿悦公司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均属于投保范围内的物品,应予支持。绳子、胶带、皮子三项均未在投保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纸箱的数量问题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是确定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非保险标的的实务形态;作为流动资产极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显然不妥。因此,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时的财产损失为依据认定鸿悦公司流动资产的损失是合理的。另外,关于合同约定的20%免赔额对鸿悦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合同上有保险公司应扣除20%的免赔限额的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在字体上与其他条款无明显区别,未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合同中也未以其他方式对鸿悦公司进行特别提示,据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保险法》和《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鸿悦公司就其在火灾事故中所受到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某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意见书评估损失过高,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其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结果,是对鸿悦公司火灾损失所做的客观评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鉴定,其结论与司法鉴定结论明显相悖,系部分损失鉴定,且定损数额相差较大,无法予以认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其损失应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的数额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鸿悦公司保险金总计6,115,132.34元。案件受理费54,606.00元,鉴定费39,0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专家评估报告》复印件及《维修承诺书》一份,该证据证明:1.该评估报告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建筑工程师所出具,出具报告的法人单位本身具有建筑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建筑项目工程咨询、钢结构工程的造价和评估资质;2.该公司工程师在火灾发生后,亲自到现场进行勘察,认为本次火灾受损房屋经过修复的费用为845,095.00元;3、该公司承诺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完全符合钢结构市场的行情和标准,如果投保人对于这个预算有异议,出具报告的单位可以亲自完成施工,不需增加额外费用。鸿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1.该证据不符合鉴定文书格式要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2.该公司没有司法鉴定的资格,不是省法院确定的入围鉴定机构;3.该证据证实该公司既是鉴定机构又是施工单位,不符合鉴定机构的要求;4.该评估鉴定是某保险公司进行的,对鸿悦公司不发生效力;5、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6年保险合同》、交款发票、投保单据(复印件)。该证据证明:1.2018年8月2日所发生的火灾,涉及到的保险在2016年就已经投保,在2017年9月份办理的续保手续,在续保期间发生的火灾;2.在2016年投保的时候,双方之间已经约定事故为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或单次免赔额9,000.00元;3.两次投保金额不一样。鸿悦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保险时间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与本案保险合同是二份保险合同,并非是本案保险的续保,投保数额不一致是鸿悦公司的权利,与他人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并交纳保费,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鸿悦公司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虽然某保险公司就本案争议的被毁损房屋、机器设备损失和流动资产损失的数额提出上诉主张,但由于以上争议事项均经过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系原审法院按照鉴定程序依法进行,该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和内容合法,其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结果,是对鸿悦公司火灾损失所做的客观评价,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另,关于合同约定的20%免赔额对鸿悦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合同上有保险公司应扣除20%的免赔限额的条款,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在字体上与其他条款无明显区别,未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也未以其他方式对鸿悦公司进行特别提示,据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1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刘玉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