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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42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6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143340元,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施救费21000元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100000元依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车辆维修费用清单、发票和维修更换部件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重新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143340元,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施救费发票数额过高,并且开票人并非专业施救公司,因此,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足以采信。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损失100000元,缺少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巨额货物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见相关论述,对其主张的货物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其次,即使存在相关的货物损失,也应按照双方的货运保险合同约定,对其损失扣除相应的绝对免赔额。
田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793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鲁Q×××**/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等并投有不计免赔。2017年3月22日00时40分许,张朋立驾驶翼EQM591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G2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577公里200米路段时穿越中央隔离带侧翻入对向车道,对向车道通行的驾驶员陈旭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驶出路外,造成高速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旭东以及鲁Q×××**/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魏坤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驾驶员陈旭东花费医疗费1132.13元,乘车人魏坤栋花费医疗费1154.53元。经原告委托评估,确认鲁Q×××**/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4854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27682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支付施救费210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493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确认上述车辆损失为1433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XX实际所有的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医疗费损失1132.13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车上人员(乘客)医疗费损失1154.53元,应由被告在车山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认定其损失价值为143340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1000元,系为避免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600元,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所支付,且评估报告未被采纳,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493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载货物损失经评估,损失为27682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田XX车上人员医疗费损失1132.13元(司机)、1154.53元(乘客);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田XX车辆损失14334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田XX施救费210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田XX路产损失493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田XX车载货物损失100000元;六、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共计27155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田XX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沂罗庄支行;账号:62×××5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87元,由原告田XX负担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针对案涉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是否存在货物损失的问题,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通事故档案。上诉人质证称,从卷宗中的事故照片中无法看出具体货损是什么,无法看出损坏程度。被上诉人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损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有临沂市恒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报告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理由,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车载货物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以及数额的认定问题。经审查交通事故档案卷宗,案涉事故造成了鲁Q×××**/鲁Q×××**号车辆车载货物损失。货物损失数额高于案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有营口福斯油品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收款收据、运输损坏处理申请记录单、山东盛博信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相互为证,一审法院按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100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施救费票据认定施救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栋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书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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