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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崔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582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仁恒海河广场**楼。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男,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天津敬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崔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X、被上诉人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情,认定事实不清。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是确定保险赔偿具体数额的基础。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R×××**号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但评估意见与某保险公司定损意见相差近20000元。对于评估意见,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并不代表终局性,评估意见中对于车辆维修、更换配件的必要性未出具说明。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人只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在既没有对车辆复勘又未查明崔X是否对车辆实际维修并核实维修发票的情况下,仅凭相关评估意见书就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是错误的。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有权利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项目、更换配件进行复勘,并且只有通过对车辆的复勘才能确定评估意见及维修清单的项目与实际维修项目是否相符,才能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
崔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崔X认为,本案津R×××**号车辆在起诉之前就已维修完毕。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通过摇号方式选取了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重新鉴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鉴定时的检材就是已经维修的车辆及残值。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前按程序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到场参与鉴定。若其未派人到场,则应视为其放弃参与鉴定的权利,不能以某保险公司放弃自身权利而将崔X的义务扩大。案涉车辆已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基本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对案涉车辆损失的确定公平、合理,应当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崔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4446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4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崔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号牌号码为津R×××**的车辆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崔X。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4902.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等,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7日24时止。2018年11月23日16时00分,崔X驾驶车牌号为津R×××**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津岐公路与南环路交口时,不慎与高玉强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崔X负全部责任,高玉强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崔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3132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崔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崔X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132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崔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崔X支付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崔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为数额为31320+500=31820元,该数额不超过崔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扣除无责一方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00元后,对崔X的上述损失31720元予以赔偿。
综上,崔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317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崔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超出该数额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崔X保险赔偿金31720元;二、驳回原告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崔X负担16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崔X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予以赔偿。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确定问题。就此车辆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元丰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经审查,该评估公司具备天津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服务资质,参与鉴定评估的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评估资格,且评估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因此,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虽然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但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或者推翻该评估结论。现被保险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崔X亦提供了汽车维修费发票,其实际损失已然发生。某保险公司提出对案涉车辆损失及事后维修情况进行复勘以确定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要求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审期间也未就此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提出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常 静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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