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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董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05民初14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2019-07-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范XX,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男,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董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宁0105民初14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范XX、被告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贷款本息63946.95元(其中剩余本金62640.74元,贷款利息、罚息1127.72元,未计利息178.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4594.53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9869.76元,以68541.48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逾期144日(从理赔日2018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4日)计算;4.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57100150100062157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为投保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银川分行)为被保险人,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28412元,保费为每月1296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遂与光大银行银川分行签订编号为54521716000344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银川分行向被告贷款10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2017年2月23日,光大银行银川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截止2018年10月11日,被告逾期达80日,欠付光大银行银川分行贷款本息63946.95元。现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1日代被告向光大银行银川分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涉案借款合同认可,但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共计贷款108000元,签合同时保险公司的员工说利息是一分多。现在被告已经还了将近8万元,但是按照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还欠原告将近7万元,这意味着被告共计要还款将近1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在签合同时存在欺诈,当时说是等额本息偿还,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偿还的大部分的钱竟然是还给了原告的利息而非偿还了银行的钱。另外,被告并非恶意拖欠不还,只是当时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资金断裂,且因其它诉讼导致被告账户被冻结,才造成了本案的现状。现在被告也是本着解决事情的态度,希望原告下调利息,同时给出一定的还款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光大银行银川分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光大银行银川分行还款明细、对账明细各1份,内容互相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商业银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被告(借款人)与光大银行银川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54521716000344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光大银行银川分行向被告贷款10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为保证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归还,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保证保险,并于2017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57100150100062157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为投保人,光大银行银川分行为被保险人,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2841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保费为每月1296元,每月按时缴纳;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X当期实际承保期/30。2017年2月23日,光大银行银川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8000元。自2018年7月23日起,被告未按约向光大银行银川分行还款,截止2018年10月11日,被告逾期达80日,欠付光大银行银川分行贷款本息63946.95元,其中包含剩余本金62640.74元、利息及罚息1127.72元、未计利息178.49元。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代被告向光大银行银川分行偿还贷款本息63946.95元。光大银行银川分行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于收到上述代偿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即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该贷款本息63946.9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外,被告欠付原告逾期保费4594.53元亦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明确,其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保险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基于上述约定,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光大银行银川分行代为偿还了2018年7月23日之后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63946.95元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代偿款和未付逾期保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63946.95元,并支付逾期保费459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原告向光大银行银川分行代偿当日已超过30日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依约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了9869.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63946.95元;
二、被告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4594.53元;
三、被告董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9869.76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娟
人民陪审员 郭建平
人民陪审员 巴 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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