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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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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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52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安绿地中心****。
主要负责人: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改判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55000元,施救费6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车损远远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经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55000元。2.一审法院根据被保险人的施救距离、施救车辆认定1200元的施救费高于行业标准。
刘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0450元、评估费3550元、施救费1500元,总计755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案外人刘娜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刘娜;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144560元,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5月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名称由“刘娜”变更为“刘XX”。
2018年8月14日18时30分,刘XX车辆停放在南开区长江道红日南路,因该路段暴雨积水严重,导致刘XX车辆被淹受损。后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查勘。事故发生后,刘XX委托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受损金额为70450元,刘XX为此支付评估费用3550元。后刘XX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70450元。某保险公司对维修完毕的保险车辆进行了复勘。刘XX另提交了金额为1500元的施救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刘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金额。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刘XX委托法院选取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车辆受损金额为70450元,刘XX亦在修理单位修理车辆并实际支付了修理费用70450元。某保险公司虽然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主张某保险公司按照实际维修金额在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经一审庭审查明,刘XX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过高,故对于某保险公司只认可1200元施救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回收车辆残值的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某保险公司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某保险公司尚未支付保险金即径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在向刘XX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刘XX提出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0450元、评估费3550元、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0450元、评估费35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75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施救费数额。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减少施救费数额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美茹
审判员 史军锋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红星
书记员黄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