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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2民终39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宁河区盛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平安金融中心**。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诉人进行诉讼,上诉人甲与某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进行数额核算,且诉讼主体不适格。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50624.94元;2、判令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3810.86元;3、判令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至2018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7867.45元,2018年12月22日后的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50624.9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日;4、判令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5、诉讼费由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甲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上海道支行签订了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上海道支行如约向甲发放贷款99000元,被告甲自2016年9月13日开始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甲于2015年1月12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甲,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上海道支行,保证保险金额117711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上海道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0624.94元人民币,甲至今没有向某保险公司偿还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甲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提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及与就贷款与某保险公司没有关系没有依据,甲应按合同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上海道支行代偿了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0624.94元,甲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某保险公司偿还50624.94元,甲未及时偿还款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甲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酌定违约金为年利率24%。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要求甲支付保费3810.8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甲偿还保险理赔款50624.9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甲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酌定甲给付某保险公司违约金年利率24%。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支出律师费1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624.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5062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人民币3810.86元。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0元,由甲负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上诉人与光大银行钱贷款合同,2、光大银行向上诉人发放99000贷款借据;3、上诉人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和相应保单合同;4、被上诉人代为向光大银行进行贷款偿还50624.94元,偿还之后由光大银行支付代偿债务确认书;5、计算明细及汇总。
甲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3中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为本人签字。证据4、5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甲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虽提出没有在《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上签字,但认可在《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上的签字真实性,故甲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某保险公司按《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上海道支行代偿了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0624.94元,甲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某保险公司偿还50624.94元,甲未及时偿还款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甲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酌定违约金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要求甲支付保费3810.86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问题,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应自理赔日2016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对自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7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624.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5062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夏维娜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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