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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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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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47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仁恒置地国际中心**。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9民初1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诉车辆虽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但上诉人提交的报价单证明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上诉人不认可鉴定报告。2.三者路政损失过高。3.施救费数额过高。
付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诉车辆诉前已经修复且提交了维修明细,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比实际支出的修理费少了57464元。因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故被上诉人尊重该鉴定结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额度内赔偿其损失243518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额度内赔偿其损失10248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付XX增加诉讼请求:税金119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付XX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876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5二十四时止。2017年6月23日3时30分,付XX雇佣司机胡学国驾被保险车辆沿土右旗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阿勒坦大街交口东侧,所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三者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该事故由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学国负事故全部责任。6月23日包头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向付XX开出《公路赔《补)款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路政管理索赔清单》,付XX赔偿路政损失99480元,开支施救费26000元、缴纳了损坏路政设施的罚金3000元。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付XX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经评估扣除残值后维修费为160054元,某保险公司开支评估费108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三者路政损失,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付XX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评估报告系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某保险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正达富通车身业务报价单未记载报价车型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付XX主张三者路政损失99480元、缴纳了损坏路政设施的罚金3000元、施救费26000元及交纳了税金1196.5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三者路损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补偿人有异议,补偿人非付XX。路政罚款是付XX方司机违法行为的罚款,应由司机个人承担。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该施救单位为个人不具有施救资格,且是个人出具的代开发票,不能证实施救费开支。按照天津市施救费标准,施救费不应超过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者路政损失有《公路赔《补)款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路政管理索赔清单》及收据为证,且付XX提交了天津正鑫运输公司的协议,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付XX,该项费用为付XX开支,故一审法院对三者路政损失予以支持。关于罚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行政罚款,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亦非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施救费系付XX为本次事故的开支的直接损失,且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税金记载缴纳义务人为刘建敏而非付XX,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核定付XX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为160054元、施救费26000元、三者路政损失99480元,合计285534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85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付款至原告账户(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账号:62×××32);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78元并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56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三者路政损失数额。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路政管理索赔清单》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数额,上诉人虽认为该项损失过高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上诉人应当赔偿施救费的数额。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正
审判员 史军锋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红星
书记员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