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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8民终7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系谭成成之父,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系谭成成之母,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女,系谭成成之妻,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男,系谭成成之子,住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理人:耿XX,女,系谭成成之妻,住湖北省潜江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谭XX、彭XX、耿XX、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进行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谭XX、彭XX及谭XX、彭XX、耿XX、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谭XX、彭XX、耿XX、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事故因驾驶员将车辆驶入水库所致,并非因碰撞、倾覆或坠落而发生,由此发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于水库拖曳摩托艇,使用人改变了车辆行驶于一般道路的用途,导致风险明显增加,但被保险人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某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谭XX、彭XX、耿XX、谭×答辩称,案涉事故因坠落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未改变车辆用途导致风险明显增加,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谭XX、彭XX、耿XX、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金额554733元、鉴定费23189元及施救费2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谭成成以其为被保险人将粤B×××**号揽胜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数类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58万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23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谭成成依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2017年8月28日17时30分许,谭成成朋友的司机刘路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湖北省××××镇王家湾水域(漳河水库)行使,因地面泥土松软,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划(滑)入漳河水库中,造成粤B×××**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成成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与之沟通理赔事宜。谭成成支付施救费2300元及停车费6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保险人谭成成发出理赔意见函,认为:粤B×××**标的车损失非列明的保险责任造成及存在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保险责任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四)、(五)项均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对本案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谭成成申请车损鉴定,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车损价值554733元。谭成成支付鉴定费23189元。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险部分)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机动车损失险部分)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释义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于坠落”。
一审法院认为,谭成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约定的“坠落”情形。根据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结合某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谈话笔录,案涉事故系驾驶员在漳河王家湾水域行使,因地面泥土松软,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划(滑)入漳河水库所致。至于本案事故是否构成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坠落”情形,某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涉案车辆是在漳河水库边拖拽摩托艇的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车辆没入水中,在此过程中,车辆是从水库边划(滑)入水中,并不存在四轮腾空、自上而下落入水中的事实,故涉案事故不构成坠落。谭XX、彭XX、耿XX、谭×则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从漳河水库高处岸边划(滑)入深不可测的水库,实际上就是“掉入河中”,按通常理解应当属于“坠落”情形。另外,谭XX、彭XX、耿XX、谭×认为车辆落入水中,如果水深落差大,则属于“坠落”或者“倾覆”;如果水不深,撞到水底了,就属于“碰撞”。无论何种情形,某保险公司均应当作出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被保险车辆在王家湾水域行使的过程中滑入漳河水库,漳河水库落差较大,因此无法当然排除车辆滑入水库过程中不存在整车腾空的情况。另一方面,坠落的通常解释为“下落,掉落”,并非仅指“整车腾空后下落”的情形。涉案保险合同对坠落的定义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该解释是对通常解释进行了缩小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本案合同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而双方当事人对“坠落”存在不同的理解,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本案事故车辆从水库边松软的泥土地面划(滑)入水库的情形,可以解释为“坠落”,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即应向谭XX、彭XX、耿XX、谭×支付车损险554733元。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系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第七条亦对此作出相同约定。涉案施救费用为2900元,谭XX、彭XX、耿XX、谭×主张施救费2700元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谭XX、彭XX、耿XX、谭×主张施救费27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必要、合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谭XX、彭XX、耿XX、谭×主张的鉴定费23189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五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XX、彭XX、耿XX、谭×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费554733元,施救费2700元及鉴定费23189元,合计580622元。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补充查明,案涉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一、案涉事故是否因车辆坠落发生;二、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免责。
(1)案涉事故是否因车辆坠落发生
谭XX、彭XX、耿XX、谭×主张,“坠”是下落的意思,“坠落”通常解释为下落,掉落。本案车辆滑入水库后沉入库底,落入库底的过程中,不排除车辆腾空落下的情形,属于因坠落发生的事故。如果双方对“坠落”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根据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对“坠落”的释义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案涉事故是车辆滑入水库后发生,并非车辆腾空后下落所致,不属于因坠落发生的事故。适用不利解释的前提需先进行通常解释,在通常解释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情况下,才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不具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双方当事人对坠落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上述第三十条,在出现争议时,应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在通常解释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新华字典将坠落解释为“落、掉”,该释义可以作为一般人对坠落的通常理解,据此,坠落以相当落差为条件,且物体有下落的过程。漳河水库的水面与库底存在较大落差,车辆基于自身重量和惯性,滑入水库后显然有向下落的过程,因此案涉事故属于因坠落发生的事故。
(1)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法免责
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的用途是在道路上行驶,但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于水库拖曳摩托艇,使用人将被保险车辆置于危险之中。因车辆用途和使用环境发生改变,增加了车辆使用风险,被保险人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谭XX、彭XX、耿XX、谭×则认为,某保险公司一审未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免责,且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同时,某保险公司未对上述法定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1.保险条款第九条列明了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即车辆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本案中,不存在车辆被转让、改装、加装情形。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于水库牵引摩托艇,不属于营业运输,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因此,本案不具有约定危险增加的情形。2.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车辆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发生改变或变化,是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因素,这种改变或变化主要是指保险合同基础之原危险状况改变,需结合保险条款与案件事实作出比较后判断。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对因碰撞造成车辆的直接损失应负责赔偿,并未限制承保车辆的用途、使用范围及所处环境,因而不能说明车辆行驶于水库牵引摩托艇的行为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时要求被保险人承担通知义务,与该义务设定的本旨不符。据此,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免责,不能成立。本案车辆因碰撞受损,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熊蓓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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