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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47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主要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嘉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重新鉴定车辆损失;2.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0000元,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异议金额为3621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保险合同未约定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的赔偿。2.一审法院据以裁判的证据不足。评估报告只能起到参考的作用,被上诉人应该将车辆进行实际修理,并根据正规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来判定车辆损失,对于并未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不负赔偿义务。即使被上诉人进行了实际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零件,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也并未将该批零件交还于上诉人。
赵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已经扣除了残值。2.施救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诉讼费依法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680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595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赵XX作为被保险人,将其实际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4591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2018年11月10日3时,李瑞驾驶津A×××**、冀G×××**号机动车,沿喜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千米300米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的李红利驾驶的冀J×××**、冀R×××**号机动车的尾部,致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利不负事故责任。经赵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评估,赵XX的车辆损失为59500元。赵XX另支出评估费3000元,并支出了施救费。此后,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赵XX津A×××**号机动车损失59500元,属于保险标的损失;赵XX支付评估费30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赵XX支付施救费55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8000元,其中655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25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保险金6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赵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由赵XX负担3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1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系评估单位复勘时根据涉诉车辆的实际受损状况和维修更换零部件的状况,扣除残值后予以认定,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车辆实际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应当赔偿施救费的数额。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一审法院根据涉诉车辆的事故损失情况酌定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评估费和诉讼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的主体和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正
审判员  史军锋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红星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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