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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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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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47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主要负责人: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9345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证明实际维修花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实际花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鉴定结论中的维修数额,且评估报告认定的实际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2.因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故不予承担评估费。
陈XX辩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其合理损失共计1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陈XX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陈X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其名下的冀J×××**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23664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7月24日,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天津市南开区奥城商业广场时,遭遇暴雨车辆被淹,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处理过程中,陈XX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1226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6130元。事后,陈XX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2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陈XX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鉴定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22600元,陈XX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依陈XX所请,按照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金额向其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陈XX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陈XX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费1226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24600元,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被保险车辆损失费1226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证明了车辆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评估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正
审判员 史军锋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红星
书记员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