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易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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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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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民终6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徐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XX,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内072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易X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易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易X就涉案房屋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根据合同约定该保险"可以承保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并坐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且根据保险条款四、五项"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和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即该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应是家庭民用财产,不包括商用财产。易X在投保时依照家庭财产进行投保,且某保险公司勘验时涉案房屋也未作为商业用途,故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而后易X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并用于商业修理厂,导致用电量、用电负荷增加,同时其从事工商业活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安全系数增加,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且该行为未告知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易X与耿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能够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笔录证据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也确认了涉案房屋出租的事实,佐证了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可以要求易X出示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而非错误地认定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对比,不予采信;三、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时采集的询问笔录,易X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时,应当进行相应的举证。一审法院仅以被询问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为由,直接不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错误;四、涉案保单属于卡单性质,此类保单的保险金额等内容固定印制在保单上,该类卡单的保险金额无法更改,故不能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约定的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使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房屋的实际损失金额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保险金额为依据确定赔偿金额是错误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放弃第四项上诉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易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涉案房屋四个房间均是用于住宿和堆放物品,即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物的危险;二、涉案房屋的性质在投保时就是家庭房屋,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标的物适格;三、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将线路老化认定为起火的唯一原因,而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增加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某保险公司没有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行使其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已过,合同解除权消灭。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易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易X保险金55万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易X将位于XXX的自有房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险种为"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其中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保险金额为50万元,室内装潢保险金额为2.5万元,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2.5万元。2017年5月18日,易X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导致房屋全损。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消防大队莫公消火认简字(2017)第518号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排除雷击、人为纵火,不排除电线线路老化、生活用火不慎引起。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起,易X将该房屋租赁给耿某某使用,耿某某将该房屋用于住宿和开修配厂。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易X的房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当事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易X投保的房屋在保险期内发生火灾并导致全损,双方对房屋发生火灾原因系电线线路老化引起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易X在保险期间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用于住宿和开修配厂,没有向某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而且开修配厂致使房屋使用性质改变,危险性增加,所以只能赔付用于住宿房屋的理赔款,其他不予赔付。但双方签订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单并未对免赔事由有特别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易X房屋受损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对于房屋租赁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对易X受损房屋进行理赔。因为房屋现已因火灾导致全损,所以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易X房屋及室内设施50万元、室内装潢2.5万元、室内财产2.5万元。对于易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易X理赔款55万元。二、驳回原告易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016年6月18日,易X就涉案房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的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某保险公司向易X出具保险单,双方因此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易X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并用于商业修理厂使用,改变了投保险种标的物的使用性质,使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告知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易X、耿某某的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欲证明该房屋被用于开修配厂,故涉案房屋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易X主张耿某某从事道路救援,其修理行为并不在院内进行,涉案房屋的四个房间均是用于住宿和堆放物品的,并没有改变保险标的物的性质,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需要证明投保人易X或涉案房屋使用人耿某某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根据耿某某的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来看,涉案房屋的四个房间是一间房屋用于住宿并配有电脑连接监控器,一间房屋存放一些工具配件、两间房屋放置床、洗衣机等生活用品,没有如保存食品等物所需的较高用电负荷或较大用电量的需求,故不能仅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人易X或涉案房屋使用人耿某某将房屋电路用于维修致使房屋用电量、用电负荷明显增加进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保险标的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错误地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易X与耿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宗某某的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一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但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的原件,同时也未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原件,导致该证据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一审过程中,宗某某未出庭作证,某保险公司亦未向法院申请宗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导致该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宗某某的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某保险公司如果想实现相对应的证明目的,则需要依靠其他证据对这两份证据进行补充加强。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及易X将房屋出租给耿某某的事实存在,同时提交宗某某的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欲证明涉案房屋用来开修配厂的事实及"涉案房屋起火是从旁边开始着的"事实均存在。对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来说,双方对"易X将房屋出租给耿某某"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该事实存在,而某保险公司提出"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的证明目的则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宗某某的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来说,"涉案房屋用来开修配厂"的证明目的,能够结合易X、耿某某的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综合认定,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涉案房屋用于住宿和开修配厂的事实存在,而"涉案房屋起火是从旁边开始着的"的证明目的则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