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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408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8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有关车辆维修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已实际维修。
刘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车辆损失已经产生,且经过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车损金额已经明确。该车辆已经维修。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损失99,045元(包括车辆损失费92900元、鉴定费4,645元、施救费1,5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作为被保险人为津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51,024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7日0时起至2019年7月6日24时止。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实况资料载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自动气象站2018年8月13日8时至14日8时检测到降水量88.5mm,达到暴雨级别。2018年8月13日,刘X驾驶津A×××**号机动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青云桥地道处时,因道路积水,导致车辆浸水,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刘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事故发生后,刘X委托天津烁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为92,9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刘X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涉水事故造成刘X车辆损失配件范围为坐垫以下电子元件,损失价值为60,800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刘X主张施救费1,500元,并提交施救费票据。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某保险公司就此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刘X放弃主张鉴定费4,645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刘X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确认津A×××**号机动车为被保险车辆,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涉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天津市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刘X的车辆损失应确定为60,800元。刘X主张施救费1,5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X放弃主张鉴定费4,645元的诉讼请求,系刘X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X保险金人民币62,300元(车辆损失费60,800元、施救费1,500元);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刘X负担4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15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X提交了涉诉车辆维修票据及清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涉诉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且双方在一审时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当事人另提交了相应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亦可佐证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相应保险赔偿金,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辉
审判员  王鸿云
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常嘉奕
书记员沈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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