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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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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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26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诸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诸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X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X甲负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车辆存在故意落水嫌疑。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勘察资料,该区域视野、路况良好,路面与水面存在明显分界,车辆正常行驶时,落水可能性极小。即使存在驾驶失误,根据事故当时的车速,驾驶员有足够时间对车辆进行调整,涉案事故的发生明显不符合常理。2.事故车辆尚未维修,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未维修,虽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但评估机构对损失的报价并不合理,以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车辆损失,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王X甲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诸暨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0000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人保诸暨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王X甲驾驶浙D×××**轿车经过宿豫区丁咀镇储嘴村时因操作不当滑入路边水沟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王X甲申请依法委托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出具宿公评鉴字(2018)02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浙D×××**号车的车损估算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零叁拾贰元。一审法院经人保诸暨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事故成因进行司法鉴定,因人保诸暨支公司无法提供鉴定所要求的材料,该司法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受理该事故成因的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X甲因事故车辆施救支出费用2000元,因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案涉车辆的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检验有效期内。案涉车辆在人保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37702.6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案涉车辆抵押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行,该抵押权于2017年12月14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案中,王X甲所有的案涉车辆在人保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诸暨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王X甲赔付。关于赔付的金额,经过鉴定,王X甲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7032元,施救费2000元属于事故施救产生的合理费用,故王X甲因此次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失合计129032元,因王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免赔率20%,人保诸暨支公司应赔付王X甲车辆损失103225.6元。人保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人保诸暨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已达到报废,维修无实际价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系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诸暨支公司主张赔付相关损失,至于车辆如何处置应由王X甲自主选择,与本案处理无关,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诸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甲车辆损失103225.6元;二、驳回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5736元,由王X甲负担516元,由人保诸暨支公司负担52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人保诸暨支公司是否应当理赔;2.事故车辆产生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中,保险人对其投保人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程序,在事故认定中,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存在被保险人谎报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存在其他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欺诈行为。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产生损失,人保诸暨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对车辆损失依法委托评估,人保诸暨支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程序均未提出异议,仅对维修价格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保诸暨支公司虽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明显依据不足,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人保诸暨支公司要求提供涉案车辆的维修发票,但并未提供双方在合同中存在该项约定的证据,法律也未规定保险车辆必需实际修理才能赔付保险金,故本院对人保诸暨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诸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吴振环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桂禄
书记员 李 洁